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4日結
婚,惟因上訴人積欠卡債及貸款,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分代為清償,
詎嗣後上訴人之債權人即經常對被上訴人為催繳電話,已對被上訴人
造成精神壓力,因此要求上訴人儘速處理其債務糾紛,未料上訴人竟
表示:「反正我命只剩半條,要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致兩造間
時有摩擦、爭吵,兩造進而於95年4月間起分居。其後被上訴人因不
堪上訴人種種騷擾行為與銀行催繳電話,於是要求上訴人協議離婚,
並表示只要同意離婚,被上訴人願意勾銷彼此間債務,並將被上訴人
名下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要求除此之外尚須負擔土地過戶
之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致兩造間無法達成離婚協議。上訴人復於
96年7月至同年9月間經常至被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1
2號兼營「奇奇服飾店」之住處,以報警取締商店門口違規擺放商品
、站立店門口妨礙顧客入內、辱罵被上訴人及父母等方式騷擾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
另上訴人雖有洗腎情形,但已由每周3次改善為每周2次,根本無所謂
無工作能力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積欠其生活費用,反是上訴人自婚
後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卻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及
提起撤銷贈與之訴,顯見其並非維持婚姻生活為目的。兩造生活已漸
行漸遠,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到不堪忍受之地
步;且兩造感情業已破裂,長久未共同居住,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任職於臺中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員,
月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擁有房屋1筆、土地4筆、自小客
車1輛及優惠存款450,000元;雖曾向華僑銀行申貸500,000元,向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2張,並參與民間合會,但結婚時信用貸款僅餘30
0,000元,信用卡無負債,所參與合會尚餘3期共60,000元,並無負
債超過財產情事。又兩造結婚後,即遷居上開「奇奇服飾店」住處,
有關營收、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於89
年3月後復在外兼職臺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月入30,000元,亦均
交付被上訴人處理。此外,兩造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花旗、玉山、誠泰
、國泰世華、第一等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一般生活開支;90年6、7
月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所有信用卡、提款卡、存簿及印章集中由
其管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所有信用卡債款,迄至上訴人於94年11月
罹患重病後,被上訴人無端拒絕支付每期信用卡帳款,致有遭銀行催
繳情事。再者,兩造於88年7月遷居臺東後,原共居上開「奇奇服飾
店」樓上,後於89年9、10月間在外賃屋而居,最後住所則係臺東市
○○路X號7樓之9。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無故離家後即不再返家
,上訴人至「奇奇服飾店」找尋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以上址房屋
係其父所有為由,報警將上訴人趕出,嗣經上訴人四處尋覓,均無所
獲。直至96年7月間,上訴人親至「奇奇服飾店」與被上訴人商談離
婚事宜,因被上訴人與其母正在用餐,上訴人原欲在旁等待,適被上
訴人之父進屋見上訴人在內,即報請警察處理。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5
日至上址表明離婚條件,被上訴人之母聽畢後表示不能做主,但會說
服被上訴人,然至同年9月間均無消息,上訴人再赴上址找被上訴人
及其母,詢以離婚條件如何決定,被上訴人之母答以被上訴人不能接
受離婚條件,上訴人隨而至附近用餐,飯後返回上址時,發現所騎來
之機車被移至路旁,上訴人氣不過才報警舉發被上訴人在騎樓營業,
該管員警因而至現場取締,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此舉屬騷擾行為,
致有申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綜上,上訴人並無欺暪婚前債務由被上訴
人代償情事,且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均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或家庭投資,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亦無為上訴人代償之情事。而兩
造之所以訟爭不斷,乃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身罹重症後,不願負同居
、扶養之義務所致,故即使認為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x)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
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
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即已分居,惟上訴人自96年7月至
同年9月間,經常至被上訴人上開「奇奇服飾店」住處,以報警取
締被上訴人商店門口違規擺放商品、站立店門口妨礙顧客入內、辱
罵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4日,核發
96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上訴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人之父黃慶華。聲請人
之母黃易素月。(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通信、通話
之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50公尺,並定該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
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護令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夫妻情分代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卡債及貸款乙
情,亦據其提出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花旗
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亦堪認屬實。上訴人雖否認
被上訴人有代其清償債務之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償務係用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投資。況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簽立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衡諸常情,倘夫妻一方於
婚姻關係中支付共同之家庭生活開支,難以想像會要求另一方簽立
本票、借據;且上訴人復在本院承認其負債有部分,係以融資融券
買股票之虧損,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退而言之,即令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為其償還債務,且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情,亦應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然其不循此,反一再騷擾被上訴人
,亦無助於化解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產生之各項爭端。
(四)再兩造曾多次談及離婚事宜,惟因對於離婚條件各持己見,致無法
達成協議;嗣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生
活費用之訴,又於96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分
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號卷宗部分影本在
卷足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離婚條件無法合意,致未能協
議離婚,與上訴人對其訴請給付生活費用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並
非以維持婚姻生活為目的,兩造生活已漸行漸遠,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兩造於婚後即因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時有爭執,迄今已逾
3年未共同生活,可見雙方感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已論及離婚事
宜,惟因財務糾紛難以解決,致無法兩願離婚,甚且衍生請求核發
保護令,及給付家庭生活費、撤銷贈與等民事事件,毫無轉圜改善
跡象,實難期兩造能重修舊好。依上所見,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
,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兩造未能共同面對
婚姻中之財務問題,長期未共同生活,固均有責任;然夫妻雙方本
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任何一方在不受他方暴力威脅、危害之前提下
,宜以溝通方式共同解決婚姻生活中所面臨之問題,而不應訴諸暴
力行為,衡以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騷擾
,此非但無助於婚姻關係之修復,且使被上訴人感受到處於暴力之
精神威脅中,是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顯然不
低於被上訴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併敘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
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件既已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判准離
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毋庸再加以裁判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
法官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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