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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敏,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郑某某、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破碎车间上班操作破碎机时,不慎被破碎机绞伤右手食指、中指,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已由被告结清。2006年9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对该认定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2006年12月14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8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73元。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2元、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73元,合共x元;仲裁费1876元,由原告承担716元,被告承担114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受伤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辞职。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均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故意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受伤是一种以骗取工伤保险为目的的故意自残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劳动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伤致残后,向被告申请辞职,属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为25元/天,原告认为未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原告工作五天就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南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630元/月的60%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1836元为基数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30元/日×70%×1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34元(1630元/月×60%×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0元(1630元/月×60%×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30元/月×60%×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2元(1630元/月×60%×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2元,共计x元。三、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16元、被告承担1140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交纳。(2007)南民一初字X号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多预交的5元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退回予被告。

上诉人郑某某、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每月1630元的60%的标准计算补偿款给郑某某是不正确的,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支付郑某某工伤补偿x元。本案的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上诉认为:郑某某的受伤不是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塑料破碎机需由两人负责开启工作,其中一人在上面推料进机,待材料破碎后,另一人在下面拨料。操作规程明确规定推拨料均需70公分长的木棍进行,而郑某某所从事的正是下面拨料工作,其致右手食、中指受伤,显然是违反操作规程,没有用木棍拨料造成的。2、破碎机外大部分有防护罩覆盖,即使不用木棍拨料,人在正常弯下身用手拨时,也不可能致手部受伤。3、即使手能接触到厚钢板防护罩,人的身体大幅度向下倾斜,会超出拨料时的工作姿势,在破碎机正常运转,即使将手平放在钢板防护网上,也不会导致受伤;4、只有故意向下倾斜身体,且故意将手急速插进防护钢板内直达急转的切刀才有可能致伤中、食指。另外,因破碎机所碎的料是永远往下泻的,而且在防护网内根本不会留下碎料。因此,郑某某根本没有必要伸手至该处拨料。所以,郑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自残,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为目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主张郑某某的受伤属于故意自残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均认定郑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故本院对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工资待遇的问题,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为每天25元,而郑某某则主张双方没有对工资待遇进行约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现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不能举证证实当时双方已经约定郑某某的工资待遇为每天25元,此种情形下应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郑某某的工资待遇。原审法院以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郑某某的工资待遇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郑某某因本次工伤事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元/月×10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0元/月×15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0元/月×4个月=65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30元/月×3个月=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14天=294元;评残费73元,以上合计共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0元,以上合计共x元。

如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隆发塑料五金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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