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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商业银行鑫成支行与兰州西兰物资总公司、甘肃华龙物资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终字第6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鑫成支行(原兰州市X区拱星墩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鑫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兰州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军,兰州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兰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某,该公司清欠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兰州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华龙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东岗试验小区X街坊二号楼。

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鑫成支行(以下简称鑫城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兰州西兰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酉兰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华龙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4月1日,兰州城关拱星墩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华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给华龙公司贷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担保单位为西兰公司。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同年4月2日给华龙公司实际核定贷款12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率8.775‰,贷款到期后,截止1996年1月15日华龙公司给信用社还款(略)元,尚欠本金及利息(略).31元未还,酿成纠纷,信用社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依法审理,于1996年3月29日调解结案,以(1996)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龙公司应偿付信用社(略).62元,于1996年4月20日之前以该公司购置的位于兰州市X路X号酒楼给信用社做抵押转贷60万元,同时将剩余欠款(略).62元一并还清,并由西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6年7月17日为履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民事调解书,信用社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华龙公司借款67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临时周转,利率为11.895%,期限为6个月,从1996年7月17日起至1997年二月17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契约,约定:华龙公司以本单位所有固定资产,位于嘉峪关路X号225.51平方米的商品用房价值150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财产抵押,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即从1996年7月17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同日,信用社与西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西兰公司以本身实有财产和各项自有资金作为华龙公司的借款偿还保证,如华龙公司在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西兰公司愿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保证书在未清偿全部本息前不可撤销或失效,直至代借款单位还清全部本息后为止。借款到期后,1998年6月16日标成支行向华龙公司、西兰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西兰公司盖章某认,但并未归还,标成支行遂于1999年9月4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龙公司、西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信用社于1996年5月18日更名为兰州市鑫成信用社,于1998年8月27日更名为兰州城市合作银行鑫成支行,于1998年5月18日更名为兰州市商业银行鑫成支行。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成支行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财产抵押契约》以及与西兰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成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华龙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西兰公司作为华龙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与合成支行所签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中,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西兰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2年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该2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而西兰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其保证期限已逾2年,故,西兰公司对华龙公司的借款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龙公司偿还金成支行借款67万元;二、华龙公司赔偿合成支行借款利息18.2万元。(截止1999年6月20日,月息为11.895);三、免除西兰公司的保证责任。鑫成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略)元,由华龙公司承担。以上计华龙公司应付鑫成支行(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鑫成支行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定错误,此款是为履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兰法经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转贷而来,仍然是1993年4月2日的借款,而非1996年7月17日直接放贷,西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以鑫成支行虽在两年内采用书面方式主张了权利,但未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向西兰公司提起诉讼为由,免除西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属错判,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西兰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西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仅对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未明确约定,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二年,即从1997年1月17日起至1999年1月16日止。盖成支行于1998年6月16日向西兰公司发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因该行是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西兰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签成支行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18.2万元(截止1999年6月20日,月息为11.895‰)。

三、西兰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龙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心

代理审判员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吴华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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