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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齐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齐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5目租用何某霞的搅拌机交给原告齐某某盖房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日40元。200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何某某与其父何某朝(已故)等人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搅拌机上的搅拌桶(原告在公安部门调查时认可其价值为500元)拆下拉走并扣留至今。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否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租赁他人的搅拌机就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何某某以原告齐某某及其父盗窃其树木为由进行扣留属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的搅拌机上的搅拌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并未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即自2009年7月l4日起至今按每天损失40元计算),因此对原告本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由于涉及案外主体及超出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且被告又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扣留原告所租用的搅拌桶返还给原告李某甲、齐某某。二、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齐某某的损失六千元。三、驳回被告何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对李某甲、齐某某实施侵权,一审对李某甲、齐某某损失的计算缺乏依据。2、李某甲、齐某某偷卖上诉人的树木,一审不予认定该事实错误。总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齐某某正在盖房使用的搅拌机,系李某甲租用何某霞的,何某某与其父(已故)将该搅拌机上的搅拌桶扣留,属侵权行为,李某甲、齐某某要求返还搅拌桶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何某某应对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了李某甲、齐某某要求的损失额,并无不当。至于何某某称齐某某及其父盗窃其树木,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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