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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张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诈骗于2010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抓获。2010年3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穿青人族,农民。因诈骗于2010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抓获。2010年3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伙同郭艳(另案处理)于2009年7月预谋以给张某某介绍婚姻为幌进行诈骗。后顾某某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将张某某带至河南省唐河县X乡其女儿顾××家,通过宋××、罗××将张某某介绍给唐河县X乡X村民王××为妻,骗取王家现金x元。月余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介绍婚姻为幌,将郭艳介绍给王××三哥王××为妻,骗取王家现金x元。十余天后,张某某、郭艳将王××之姐王××捆绑后逃回家中。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宋××、罗××、王××等人的证言及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抓获经过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伙同郭艳(另案处理)预谋以给张某某介绍婚姻为幌,骗取他人钱财,。后顾某某便给河南省唐河县X乡其女儿的公爹宋××联系,称贵州有个女里,30多岁,已丧偶,让宋在河南为其介绍找个婆家。宋××便找到唐河县X乡X村其姐夫罗××,让罗帮忙介绍。罗便给本村村民王××做了介绍,王家同意后,宋××便将此事告知给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某随于2009年7月中旬,从贵州省水城县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宋××家,后和宋××、罗××一起来到王××家,双方见面后均表示满意,被告人顾某某提出让男方出彩礼钱x元,经双方协商,王××家分两次付给被告人顾某某x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王家与王××同居。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对王××谎称将其表姐郭艳介绍给王××的哥哥王××为妻。随后通知郭艳来到王××家,郭艳提出给她家寄x元便同意。同年9月10日,王××、张某某、郭艳一起到唐河县农业银行按照郭艳提供的卡号汇了现金x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郭艳趁王××之姐王××一人在家之机,将王××手、脚捆绑后逃回贵州。

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宋××、罗××、王××的证言及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军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顾某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张某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顾某某、张某某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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