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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销合作社张掖土特产品公司与山东正和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终字第8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食品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正和食品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张掖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土特产品公司)。地址:张掖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严某,张掖土特产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掖土特产品公司职工。

上诉人正和食品公司因不服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张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的事实错误,因而裁定错误,是强抢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签订的供需协议中明确规定,“运输包装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负责把货物运到济南,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这说明交货地在济南,因而合同履行地是济南。而原审在毫无事实的情况下以“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张掖市仲裁机关仲裁或由当地法院进行诉讼”,进行所谓的事实认定,这纯属无中生有。原审由此而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属错误。本案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山东省济南市X区法院受理。

经查,上诉人正和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土特产品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达成了一份订购(略)年度大板瓜籽的供需协议,约定1997年度根据上诉人的需要,上诉人提前20日通知被上诉人每次发货量不超过100吨,运输包装由被上诉人负担(铁路运至济南)。1997年5月3日双方又正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张掖土特产品公司供给上诉人正和食品公司手选大片黑瓜籽43吨,机选大片黑瓜籽93吨,计136吨,5月20日前发一车,5月30日前发一车,发货数量以实际装车为准。并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张掖市仲裁机关仲裁或由当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给上诉人发出两车黑瓜籽(一车为42.5吨,一车为41.525吨),由于实际供货数量不足,1997年12月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发去第三车黑瓜籽,约43吨。上诉人收货后,因其未及时清结第三车货款,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和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土特产品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张掖市仲裁机关仲裁或由当地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无此协议”和原审法院采信的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小勇

审判员李致亲

审判员罗应龙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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