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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娄某某、原阳县师寨镇马铁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马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原阳县师寨镇马铁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l951年10月12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44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46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村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刘某丙,组长。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刘某乙,组长。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娄某某、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铁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马铁庄一组)、原阳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马铁庄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马铁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7日本院以(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180-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刘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马铁庄村X村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刘某甲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并通过信访向师寨镇人民政府反映,师寨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后,作出了确认马铁庄村委会制定的调地方案违反承包法无效及刘某甲对调整前的原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基于马铁庄村委会本次土地调整未报师寨镇人民政府批准,师寨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发生后进行了相应处理的情况,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刘某甲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9月到10月份马铁庄村委会强行将我家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收回调整,被上诉人强行将该地占有耕种,其行为明显违法,尽管师寨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做出处理意见书,但该处理意见书已经被原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且上诉人是在镇政府通知马铁庄村委会停止调地遭拒绝后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赋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均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职责,本案纠纷涉及土地调整程序问题,故原审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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