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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又名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荣,卫辉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喜达成了养老送终协议:闫某某在该协议中签有姓名,协议约定:甲方为徐某甲、乙方为王某荣,王某某应付现金3万元整给予徐某甲,徐某甲愿将老人王某荣养老送终,但由于乙方王某荣暂时经济不到位,先付给甲方徐某甲壹万捌仟元,下欠壹万贰仟元拖延个月时间全部付清。但声明甲方管吃、管住、管护理等内容,甲乙双方及被告闫某某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存折x元,现金4000元,原、被告在一块生活居住9个半月,期间原告的生活由闫某某照应。所居住房子由闫某某为原告租赁。租赁费每月50元,生活费用、房租及水电费由被告支付,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开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款项x元。被告同意解除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发生矛盾均同意解除协议,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的x元。因原告第二次所给付的2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谓x元被告称又给付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水电费及护理期间工资x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实际在一块生活9个半月的实际情况,被告付出一定相应劳动,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每月250元生活费计2375元,房租50元计450元,水电费每月10元,计95元,合计2920元。闫某某照顾原告付出一定的劳动,因闫某某系农村居民,可按200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454元,每月371元,计3524.5元,合计6444.5元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二被告徐某甲、闫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二、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徐某甲、闫某某生活费、房租、水电费、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合计x.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人徐某甲、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80元。反诉费420元,由反诉人承担250元,被反诉人承担180元。

上诉人徐某甲、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说共给付上诉人两笔款,一笔是x元,另一笔是x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返还x元,而一审判决x元,擅自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x元,但后来又返还被上诉人;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6444.5元,数额过低。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偏袒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满意;2、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x元的存折及2000元的现金,另外二上诉人原来还欠被上诉人6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本不存在二上诉人又返还被上诉人钱款的事,原审对2000元及600元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3、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上诉人管被上诉人吃、住、房租、水电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二上诉人任何费用。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徐某甲、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闫某某返还王某某x元;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一份,以证明闫某某返还王某某4000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全部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协议时王某某给付闫某某存折两个,一个是x元,一个是4000元,还给付闫某某现金4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活期间,王某某还给付闫某某2000元。二上诉人对以上证言认为,收到x元存折是事实,但又返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收到4000元现金和2000元现金。

经质证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被上诉人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李某某是双方的中间人,签协议时李某某在场,且双方养老送终协议内容载明先给徐某喜x元,因此对李某某的证言中签协议时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x的存折及4000元的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某某的证言中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2000元的事实因证言单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闫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养老送终协议,李某某作为双方的中间介绍人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应予准许。徐某甲、闫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王某某支付徐某甲、闫某某金钱,由其二人负责王某某的养老送终义务,签订协议当天,王某某支付了x元的存折及4000元现金,该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及中间人李某某的证言为证,应予认定。之后,闫某某也履行了扶养义务,但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对王某荣在与闫某某生活期间的花费应从王某某已支付的金钱中扣除外,对闫某某付出的劳动也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下余费用徐某甲、闫某某应返还王某某。一审确定王某某的生活费每月250元、水电费每月10元符合实际情况,房租每月5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闫某某照顾王某某所付出的劳动报酬一审按200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每月为371元。以上费用计算9.5个月为6444.5元。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计算数额过低,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支持其请求。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徐某甲、闫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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