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200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芮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200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金世纪公司院内出租房,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及证件、手机等物。
四、200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金世纪公司院内出租房,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波导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五、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首钢装饰二分公司出租房,盗窃被害人韩桂清的人民币650元。
六、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首钢装饰二分公司出租房,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的索爱J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5元。
七、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N7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
八、200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小王某X号,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郭某某、芮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贾某某陈某,证人唐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记录及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因其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盗窃事实,第七起事实手机品牌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200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芮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首钢装饰二分公司X排X号、X排X号,盗窃被害人韩桂清的人民币650元,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的索爱J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5元。
四、200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小王某X号,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芮某某、赵某乙、贾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唐某某证言,辨认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金世纪公司院内出租房,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及证件、手机等物;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波导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6日凌晨,其将手包放在桌上,后于凌晨4时发现被盗。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及票据、证件、手机等物。
2、被害人赵某甲陈某证实,2006年8月6日凌晨,其住处窗户被毁,波导牌手机被盗。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波导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4、辨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盗窃现场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金世纪公司院内出租房,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
5、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盗窃了上述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N7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06年10月4日,其将灰白色诺基亚N70型手机放在枕边,后被盗。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N7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
3、辩认记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系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
4、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盗窃灰白色直板手机1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盗窃8起,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6年12月14日凌晨4时,公安机关巡逻时,发现陈某某持手电筒四处张望有盗窃嫌疑便将其带回审查,经指纹比对发现陈某某于2006年8月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金世纪公司院内盗窃的2起事实,后陈某某主动坦白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3)年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坦白多起盗窃事实,并对多起盗窃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盗窃事实,第七起盗窃事实中手机品牌不符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某香
人民陪审员金亢英
人民陪审员冯建秋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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