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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6号黄某乙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坤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2月12日9时许,带领黄某全、黄某山、黄某山等23名组上的村民,到本组的“三工田”集体山场火烧迹地清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火焚烧清理后的杂柴。收工时没有将火星熄灭,只是查看到没有冒烟就离开了现场,导致火星被风刮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面积66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47亩,灌木林地85亩。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供认在卷。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失火属实,但我作为组长是为了集体利益造林清山才引发了火灾,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滁口镇X村大跃前组以7万元的价格将“三工田”山场中的林木流转给了长龙村办木材加工厂的黄某如、黄某全和黄某如。2008年“三工田”山场林木被采伐后,2008年底,被告人黄某乙作为大跃前组组长多次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决定由全组村民投义务工到“三工田”山场造好林。造林之前,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组织了黄某全、黄某山、黄某山等23位村民一同来到“三工田”清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用火焚烧清理后的杂柴。收工时,被告人黄某乙没有组织村民检查火堆是否已熄灭,只是查看到无明火没有冒烟就离开了现场,下午6时许火星被风刮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面积663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47亩,灌木林地85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到滁口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滁口镇X村达成了补种林木协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证后经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黄某丙、梁某某、阳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村民清山以及失火过程;

2、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村民清山野外用火,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

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烧毁山林的地点、面积、树种等事实;

5、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滁口镇X村达成了赔偿协议;

6、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黄某乙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村民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受害方达成了补种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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