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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隆达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英伦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与原审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原审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起重设备厂于2006年12月1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了(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隆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中民二初字第232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了(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1日作出了(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起重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2年8月20日,起重设备厂与隆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合同,约定由起重设备厂向隆达公司销售电动单梁式起重机(5T)和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0/5T)各一台,总价款x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梁起重机有质量问题,起重设备厂将双梁起重机除电料部分留下外,将双梁起重机拉走,并且起重设备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了(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起重设备厂于2002年12月19日将双梁起重机拉走而电料未拉回,并对起重机设备厂要求隆达公司支付电料款的请求,认为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另查,2002年12月19日起重厂工作人员韩某某出具证据称:由我厂生产的循环水泵房双梁桥式起重机20/5T—13.5M壹台套,因质量问题需返厂重新修理,现将存放在山西电建二公司周口项目部设备科库区的循环水泵房双梁桥式起重机20/5T—13.5M壹台套(包括所有附件)拉走,在该证据的下方,山西省二公司加盖了其周口工程项目部设备科的印章,并由李建功、赵向阳签了名。2003年3月26日,山西省电建二公司设备科的李建功在该证明上注明:该车电气部分未拉走。

原审认为,起重设备厂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隆达公司所签订的起重机销售合同,因此无法查清起重设备厂与隆达公司所签合同电器部分如何约定,虽然原审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12月19日起重设备厂将起重机拉回,而将电器部分留下没有拉回,但没有认定起重设备厂将电器部分留给了隆达公司,本案中起重机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起重机厂将电器部分留给了隆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器部分如何约定解决,因此起重设备厂要求隆达公司支付电料款没有依据,而韩某某作为起重厂的工作人员也不应承担向起重设备厂支付电料款的责任,故起重设备厂要求隆达公司、韩某某支付电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4000元,由起重机厂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隆达公司的是整个起重机,返修时仅拉走了需返修的部分,电器部分留下未拉走。而隆达公司违约又购买了别家的起重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2、(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了隆达公司违约,且电器部分留在了隆达公司,隆达公司也认可电器部分现在自己的仓库。

被上诉人隆达公司答辩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但被上诉人已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将电器部分交给隆达公司而是交给了山西二公司,山西二公司撤走时将电气部分留下了,目前电器部分仍在被上诉人处没有损坏,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某某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起重设备厂本诉请求隆达公司、韩某某支付起重机电器部分价款10元,而起重设备厂已在另案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已提出要求隆达公司、韩某某支付电料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审以起重设备厂要求隆达公司支付电料款缺乏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重设备厂又第二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可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民通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243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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