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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甲农历2008年10月19日结婚,因没有感情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刚结婚时他就对我说,我们前结婚后离婚。他也曾多次向我提出离婚。我也曾多次给他和好机会,但他不珍惜,于2009年5月份我外出打工,我实在无法忍受,坚决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理由是因为农村的孩子聚一个媳妇不容易,我是一个男子,如果离了婚,别人就说我是一个离婚茬,农村娶一个媳妇要花几万元钱借的钱,还没有还完,她却提出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由对方控制。如何处理。3、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

经庭审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2008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订了亲,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19日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26日法庭调查,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原告接受被告订婚1000元钱,送好4000元钱,共50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6条被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前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款不宜再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原告个人财产在被告家有6条被子,归原告所有。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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