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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略).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略)),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禾,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7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禾、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徐某、第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菲利浦公司对林某享有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的可采性。菲利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剃须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本专利是否属于新设计应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刀头部分和开关的设计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剃须刀的握柄左侧下部有电源插头,而对比文件没有;2、对比文件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上部有一长方形鬓刀,而本专利没有;3、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长度明显小于对比文件的长度;4、握柄的中部不同,本专利握柄中部的宽度收缩,形成腰部,而对比文件握柄中部的宽度不收缩。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两者刀头部分和开关的设计形状相同,但是,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相比之下,本专利剃须刀的充电部分和鬓刀部分的改变,已对剃须刀的整体形状产生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别,已构成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有明显的可分辨性,不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新设计,所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

菲利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时,应采用要部判断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开关设计相同,而开关位于主视图的中央,且所占面积很大,属要部。基于本专利的要部设计完全抄袭了对比文件的设计,在适用要部判断的原则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了错误结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被告在决定中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并作出充分的评述,进而得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林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电动剃须刀(6)”外观设计专利由林某于2001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4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8。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2002年7月16日,菲利浦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下称对比文件)作为证据。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1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2)。

2003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菲利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菲利浦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相对于本案而言,即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菲利浦公司的起诉理由,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关键在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与对比文件相近似。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一般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由本专利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外观设计产品在使用时存在特定朝向或者外观设计中部分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方以产品朝向使用者的部分或者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作为要部与对比文件进行近似性判断。本专利涉及的是剃须刀产品,在使用中不存在特定的朝向,不应以某一个视图作为要部与对比文件进行相似性判断。本案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剃须刀除开关以外均属于常规设计,故其主张以开关作为要部进行相近似性判断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在判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是否近似时,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刀头和开关的设计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外形不同,本专利的长度明显小于对比文件的长度;2、握柄中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握柄中部的宽度略微收缩,形成腰部,而对比文件握柄中部的宽度不收缩;3、本专利剃须刀的握柄左侧下部有电源插头,而对比文件没有;4、对比文件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上部有一长方形鬓刀,而本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刀头和开关上的设计相同,但是,二者在整体外形、腰部、插头、鬓刀等处的不同设计,已经使本专利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并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本专利构成新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此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菲利浦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林某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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