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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0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X路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生父,男,76岁,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公路局退休工程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甲胞兄,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公路局机械修理厂高级工程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子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56年1月出生,定安县X乡人,因交通肇事罪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

原审原告吴某丁,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定安县X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系事故死者莫某芳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戊,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现在校读书,系吴某丁、莫某芳儿子。

原审原告莫某某,男,1940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现定安县退休干部,住县电影公司宿舍(系莫某芳生父)。

原审原告陈某己,女,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现定安县电影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宿舍(系莫某芳生母)。

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X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吴某庚,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X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X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王某辛,男,1943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X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X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被告陈某壬,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叶某擅自将其购买的东风倾卸车改装成车厢装货车,并在明知其承包的199号挂车(即后卡挂车)没有刹车和连接装置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带卡进行运输作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造成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80%。被告顺顺公司在受委托运营期间,将其管理的、设备不齐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和没有挂卡行车证的199号卡车承包给被告叶某用于运载甘某,并对被告叶某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挂带不适运的199号卡车运载甘某疏于管理、监督,并收取管理费。被告顺顺公司其行为与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承担本起事故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20%。被告顺顺公司主张“本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以居丁糖厂名义进行,是受委托运营,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委托运营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受托方在委托运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托方负责”的规定,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被告顺顺公司在委托运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顺公司承担。被告顺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壬虽是原车车主,该车转让给叶某,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行为与这起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一、原告吴某丁、吴某戊、莫某某、陈某己是该起事故死者莫某芳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赔偿莫某芳死亡补偿费4853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080元,符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赡养费14280元,因莫某芳生父母原告莫某某、陈某己属国家退休干部、职工,有其生活来源,共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凭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已主张赔偿死亡补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王某甲因该事故而致残,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20802.03,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十项的规定,应予采纳,但请求赔偿交通费1050元,仅提交凭据360元,应以凭据确定为准,请求赔偿误工费16892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应为16841元,应以证据确定;请求赔偿护理费9727元,但其提交的医院证明为住院为60天,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留陪照顾人员为一名,合计护理天数为210天,因其不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和护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按每人每日13.26元计算,应为2772元。请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费补助费97060元,该残疾属六级伤残,按有关规定赔偿50%,应为4853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虽然已请求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但该补助费只是受害致残者的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既非对受害人收入减少或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也不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抚慰,只属有限的物质赔偿,故原告王某甲主张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有理、合情,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应视其损害程度和致害方的赔偿能力,适当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三、原告梁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19.5元,该费属住院期间医院费,应予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2202元(按误工51天计),但住院治疗证明为35天,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505元;请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证据故不予采纳;请求因其面部左眼受伤而留下伤疤痕迹,影响颜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有理、合法,但请求赔偿过高,应视其情况赔偿3000元。四、原告甘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989元,但其提交的住院治疗证明为35天,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365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请求赔偿护理费676.32元,因未提交护理证据,不予采纳。五、原告吴某庚及原告邓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能提交护理和误工证据(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六、原告王某辛请求赔偿医疗费564.1元,但该医疗费属原治疗医院证明痊愈后,擅自到其他诊所的治疗收据凭据,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676.23元,但其住院治疗证明为35天,留护人员一名,按有关规定计算为464.1元;请求赔偿误工费603元,但按其提供的证据应为637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七、原告林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72元,该医疗费属治疗医院证明治疗痊愈后,擅自到其他诊所的治疗收费凭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1087.32元,但未能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据故不予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1066元,但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为35天,按有关规定计算为455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162号文件,即《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通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叶某,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吴某丁、吴某戊、莫某某、陈某己死亡补偿费48530元,被抚养人吴某戊生活费4080元,合计52610元,由被告叶某赔偿42088元,顺顺公司赔偿105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上述原告付清。二、被告叶某、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0802.03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6841元,护理费277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853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0000元,合计99305.03元,由被告叶某赔偿79444元,被告琼海顺顺公司赔偿19861.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王某甲付清。三、被告叶某、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19.5元,误工费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24.5元,由被告叶某赔偿3699.6元,被告顺顺公司赔偿92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梁某某付清。四、被告叶某、琼海顺顺糖业有限贸易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某误工费1365元;赔偿原告王某辛护理464.1元,误工费637元;赔偿原告林某某误工费455元,合计赔偿上述三位原告2921.1元,由被告叶某赔偿2336元,被告顺顺公司赔偿58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甘某某、王某辛、林某某付清。五、驳回原告吴某庚,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原告的具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被告叶某承担9033元,被告顺顺公司承担2259元。

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原判对其伤情确认不全,认定顺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叶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赔偿判决无异议,应认定护理费10687.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并全部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顺顺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顺顺公司与居丁糖厂的委托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顺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叶某从原审原告陈某壬处购买一辆琼A02519号大型倾卸货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叶某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与居丁糖厂签订《卡车承包合同》,糖厂将199号卡车承包给被上诉人叶某。1998年4月24日,定安居丁糖厂与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合同书》,决定将居丁糖厂委托给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居丁糖厂承包给被上诉人叶某的199号卡车无挂卡厢适运证件,也无刹车和安全连接装置。2000年12月6日早上,被上诉人叶某驾驶该车从居丁糖厂开往龙州运甘某。早上7时35分,被上诉人叶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黄仙线23KM+900M路段时,该车挂臂铁屑折断,致使后挂卡车脱落而偏左行驶,碰撞对向邓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上。造成了司机邓某某,乘车人莫某芳、王某甲、王某辛、林某某、梁某某、吴某庚、甘某某等人受伤,其中,莫某芳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某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2001)第8号重新认定书,决定维持定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另,被上诉人叶某已于2001年5月28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刑初字第15刑事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1、被上诉人叶某已赔偿死者莫某芳家属丧葬费及其他费用39580元;2、上诉人王某甲被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3-7肋骨骨折;(3)脑震荡;(4)左髋臼骨裂,从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1月21日和2001年8月6日至8月18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493.03元(其中含医院预定下次固定手术费7000元),被上诉人叶某已预付18691元,尚欠医疗费20802.03元。另,王某甲在2001年8月31日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和定安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伤残六级;原审原告王某辛经送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左上肢皮肤裂伤;3、脑部软组织挫伤。”于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共花3755.6元,原审被告叶某已全部交付,并付住院生活费400元,合计4155.5元。另,王某辛在出院后擅自在私人诊所和县医院支付医疗费564.1元;4、原审原告林某某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部软组织挫伤”。于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1月9日在该院治疗,并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2789.3元,被上诉人叶某已全部付清,并付住院生活费300元,合计3089.3元,另是,出院后林某某擅自到私家诊所支付医疗费272.2元;5、原审原告甘某某被送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脑部软组织挫伤”,于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1月9日在该院治疗,并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3231.5元,被上诉人叶某已全部支付,并付住院生活费300元,合计3531.5元;6、原审原告梁某某被送到定安县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四肢软组织挫伤;2、左眼眶挫伤”。于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4490.3元,被上诉人叶某已支付4370.8元,并付住院生活费1000元,合计5370.8元,尚欠医疗费119.5元,由梁某某支付;7、原审原告吴某庚被送经定安县及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51元,被上诉人叶某已全部支付;8、原审原告邓某某被送定安县、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15.5元,被上诉人叶某已全部支付。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出示的工伤评残证、《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证明。除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驾驶其从原审被告陈某壬处购买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琼A02519号大型倾卸货车进行运输作业,由于其擅自将倾卸车改装成车厢装货车,且该车没有刹车和连接安全装置,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顺顺公司与居丁糖厂签订《委托运营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中有“受托方在委托运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托方负责”的规定,该侵权损害之债在其委托运营期间发生,被上诉人顺顺公司与造成本起事故的人身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叶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80%,被上诉人顺顺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20%的处理恰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由顺顺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以增加护理费1068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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