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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周某某、佛山市南海盐步建筑工程公司、黄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存宝,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本案被上诉人。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雄,均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区某某,分别系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黄某某作为投资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村投资3000万元建设“佛山市南海芳华光源电器有限公司”项目。为了顺利办理项目土建工程的报建手续,黄某某与佛山市南海盐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步建筑公司”)于同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盐步建筑公司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借用后者的建设工程资质,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报建。同月25日,盐步建筑公司作为管理方,黄某某作为施工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盐步建筑公司协助黄某某办理工程报建等手续,不参与黄某某工程的其他事务。上述基建项目通过了初审后,黄某某将项目基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潘某某承建。潘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承建,周某某找到王某明、王某甲等人,约定由周某某雇请其到潘某某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砌砖等建筑工作,每天报酬50-70元不等,工作至工程完成时为止。同年10月,王某明、王某甲等一批由周某某雇请的工人进入潘某某的工地工作。2007年1月9日,在王某明、王某甲等工人施工时,排栅和部分在建墙体突然倒塌,造成王某明、王某甲等多名施工人员摔下地面受伤的安全事故。王某甲先后被送往南海区某灶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王某甲为第二、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第八肋骨骨折。院方要求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同年3月17日,王某甲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门诊期间,医院又建议王某甲继续休息到7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元、住院伙食费2211.2元,已由潘某某支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甲出院后共发生门诊医疗费2029.7元。2007年3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作出了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得出王某甲的胸、腰部损伤属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王某甲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650元。此外王某甲为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支出交通费175元,为查清赔偿主体以起诉索偿,又支出工商查询费120元。另查,原告王某丙是王某甲之子,现年17岁,由王某甲夫妇抚养。原告王某乙、李某某分别是王某甲的父、母,现年分别为76、73岁。潘某某、周某某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周某某雇请王某甲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进行工程施工,按日计算酬劳,后者接受前者的指示、安排进行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周某某是雇主,王某甲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黄某某发包给潘某某,潘某某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而潘某某、周某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黄某某、潘某某应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盐步建筑公司为了获取挂靠费而以允许黄某某以其名义申请报建,对工程的安全建设又没有尽监督管理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发包人、实际承包人、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被告的赔偿金额如下:(一)医疗费。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据此,王某甲的医疗费为x.4元,扣除潘某某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还须赔偿2029.7元。(二)残疾赔偿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发生安全事故时王某甲已长年在城镇打工,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准其所请。据此,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94元/年×20年×20%=x.76元。(三)误工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虽医疗机构建议王某甲休息至7月25日,但王某甲定残日是3月21日,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质上都是因伤导致的收入损失,二者应互相衔接,不应重复计算,而残疾赔偿金已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故王某甲的误工费应从2007年1月9日计算至3月21日,共70日,按其受伤前每天7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共4900元。(四)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某甲由其亲属护理67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亲属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01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现年分别为17、76、73岁,均生活在农村,王某乙、李某某育有包括王某甲在内的一子一女。参照上述计算标准的规定,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7.7元/年×1年×20%÷2人=370.77元,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7.7元/年×5年×20%÷2人=1853.85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7.7元/年×7年×20%÷2人=2595.39元,合共4820.0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安全事故造成作为家庭绝对主力的王某甲腰部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盐步建筑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辩解,因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质上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精神、心理上的痛苦等无形损害的赔偿,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故前者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后者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盐步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此外,王某甲支出的交通费175元、工商查询费12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合共945元,均为因就医治疗、提起诉讼所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万元,因无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不予支持。王某甲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已由潘某某全额支付,故对其又要求被告赔偿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本案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029.7元、残疾赔偿金x.76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75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工商查询费120元,合共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029.7元予原告王某甲。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76元予原告王某甲。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175元、工商查询费120元予原告王某甲。四、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鉴定费650元予原告王某甲。五、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20.01元予原告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六、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七、被告潘某某、黄某某、佛山市南海盐步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六个判项总共x.4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周某某、潘某某、黄某某、佛山市南海盐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只是介绍周某某承包黄某某的工程,并负责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而且王某甲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盐步建筑公司的质证来认定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包人,盐步建筑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王某甲和周某某均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仅依据这些就推定上诉人就是工程的承包人。黄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盐步建筑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黄某某承担。盐步建筑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盐步建筑公司又以分包的形式包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又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其所有的损失应当由周某某承担,这个案件当中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有的间接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而一审法院采用大量的推理方式,推定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包人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和第八项,改判第七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六项总共x.4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答辩称: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民事证据的一种,通过周某某的陈述能够印证潘某某、黄某某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个工程是黄某某要盐步建筑公司去报建,报建下来以后黄某某就把工程发包给了潘某某,潘某某让周某某管理承建,周某某又找到了王某明等十几个工人来工作,当事人的陈述是互相印证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周某某之所以能够进入到这个工程里面,是因为潘某某的关系,周某某是不认识黄某某的,所以周某某是不可能从黄某某手里拿到施工这个劳务的。2、周某某也不认识盐步建筑公司,以前从来没有接触过,更不可能从盐步建筑公司拿到这个工程。周某某跟潘某某最初约定是说周某某进来但是他要招人进来,因为当时工人是比较难找的。3、上诉人始终说到只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这是上诉人积极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盐步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发生事故时时任丹灶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办公室主任的冯台辉及丹灶镇信访办工作人员邓汝良分别作笔录一份,以了解上诉人潘某某在本案涉讼工程的身份情况,上述两人均确认上诉人潘某某是本案涉讼工程的包工头。上诉人潘某某对被询问人为冯台辉的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笔录中所陈述的上诉人潘某某是包工头这些内容不予确认,对调查的合法性认为应依法院职权审查。上诉人潘某某本人没有去过劳动部门,这份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冯台辉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而且冯台辉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被询问人为邓汝良的这份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陈述的上诉人潘某某是大包工头的这些内空不予确认,从笔录的内容可知,事实上连被询问人邓汝良自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某某是包工头,这份笔录相反还能证明工人的工资是黄某某发的事实。综合这两点,如果是被询问人以劳动部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做笔录,也应当有书面的凭证来予以证明,对这两份笔录的被询问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笔录是本院依职权所作,两被询问人均为丹灶镇政府工作人员,且上述证言能与证人王某丁、魏某某的证言,王某甲、王某明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是涉讼工程的承包人之一的主张及被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从上诉人潘某某处接到工程及盐步建筑公司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讼工程是黄某某将基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潘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承建,周某某找到王某明、王某甲等人施工,故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发生事故时时任丹灶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办公室主任的冯台辉及丹灶镇信访办工作人员邓汝良的陈述,上诉人潘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某某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现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潘某某主张其在本案纠纷中是介绍周某某承包黄某某的工程,并负责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但上诉人潘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亦未证明其从事与材料相关的工作。在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潘某详向被欠薪工人支付工资,虽然上诉人潘某某辩称有关资费是黄某某委托其支付的,但其在诉讼期间亦提交相关的委托证明,而且涉案工程由周某某分包,王某甲等人亦是周某某雇请的,在此情况下,黄某某委托支付费用的人应是周某某而并非上诉人潘某某,结合证人王某忠、王某丁陈述的上诉人潘某某偶尔到工地看一看,其行为亦不符合一个材料供应商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诉人潘某某主张其在本案纠纷中是介绍周某某承包黄某某的工程,并负责向工地供应建筑材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证人王某丁、魏某某在一审中均陈述“同年10月5日进入丹灶镇X村潘某某工地工作”。二审期间,时任丹灶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办公室主任的冯台辉及丹灶镇信访办工作人员邓汝良均陈述上诉人潘某某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包工头。证人王某丁、魏某某的证言能与冯台辉、邓汝良的证言,王某明、王某甲、周某某及盐步建筑公司的陈述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是黄某某将基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潘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承建,周某某找到王某明、王某甲等人,约定由周某某雇请其到上诉人潘某某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砌砖等建筑工作。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是本案工程承包人,并判令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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