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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63号李某甲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家里拿着工具到本组“牛角垅”荒田中准备退耕还林,将去年冬天割倒的杂草堆在一起准备点火。到当天14时左右本村村民何某全、何某强、李某富到场后,李某甲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杂草,由于天气干燥,加上风又大,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相邻的山场引起火灾的发生,经鉴定过火面积12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亩,未成林造林地88亩。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天鹅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补种林木协议并补种完毕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李某乙、何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失火造林协议书、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在烧杂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2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亩,未成林造林地88亩,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火灾发生后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补种林木协议并补种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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