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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某某家属顾某乙、尚某(曾用名肖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中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康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顾某某推自行车、谢某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当场死亡,谢某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4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戊陈述,证人孙某甲、张某某、顾某乙、孙某丙、董某某、谢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死亡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赵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中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康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顾某某、步行的谢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当场死亡,谢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4月4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其与他人一起喝了两瓶白酒,后开着自己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着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康虹儿童用品公司门口时,撞上了一名推自行车行走的妇女。和这名妇女同行的还有二、三人,其不知道当时是否还撞到其他人。车大灯在现场碎了,不亮了,车的其他地方是否损坏其没有注意。撞到人后,其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到了居住的祥和小区。大约凌晨2时许回到家中,其将老婆董某某叫醒,把事情向她说了,董某某又给妹夫孙某丙等人打电话,随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证人董某某、孙某己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与之印证。

2、被害人谢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4月3日21时30分许,其和女朋友顾某某在须水转盘处吃完饭后沿站前街步行由南向北走,准备去顾某某家,顾某某当时推着她的自行车,正走着,其突然感觉头部被撞了一下,接下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证人谢某丁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1时38分左右,其从郑州中兴公司出来时,借着车的灯光发现路中间趴着一个女的,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等走到这名女孩旁边时,还发现在这个女孩的东侧还趴着一个男孩,其又打了110电话。

证人顾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1时30分许,120急救人员用其女儿顾某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其到现场后发现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在站前街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一名死亡的女子叫顾某芳(方),男子叫谢某。

4、接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3日21时30分有人报警称36中后面发生交通事故,地上躺着两个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证实顾某某死于颅脑损伤。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谢某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于2010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身份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0、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顾某某家属9.5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家属9.5万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后逃逸,情节恶劣,虽然案发后赵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赔偿,但被害人家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赵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并请求对赵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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