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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唐河县X镇居民陈×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带人持刀将陈×、宁×挟持到一辆轿车上,限制陈×、宁×的人身自由,并在车上对二人进行殴打、威胁,约5时许车行至唐河县X路时陈×跳车逃走,后宁×被放走。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亦属于自首,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被被害人陈×带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后其接受询问的时间比陈×早,且在不是接受讯问时已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没有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替朋友孙×偿还欠陈×的债务带孙×、李××、薛×到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找唐河县X镇居民陈×(另案处理),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郭某某与陈×发生争吵,对骂,欲相互殴打。被告人郭某某返回家中持一把“东洋刀”带领多人持械在“富唐洗浴中心”大门口将陈×、宁×、罗虎(另案处理)拦下,被告人郭某某用刀背击打陈×、宁×的胳膊,并用刀指着陈×,强行将陈×、宁×挟持到其带来的一辆轿车上,限制陈×、宁×的人身自由,并伙同孙某等人将陈×、宁×二人拉到社旗县辖区内,在车内用拳头殴打陈×面部,用一把小刀将陈×面部刺伤,用“东洋刀”对着陈×的腹部,对陈×、宁×进行威胁。当日约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陈×、宁×二人拉回至唐河县工业区附近,唐河县X镇居民王×闻讯驱车追赶至基地路口,欲对其二人进行调解,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等人将陈×、宁×二人又拉至王×家门前,陈×趁被告人郭某某不备之机跳车逃走,被告人郭某某将宁×带至唐河县X路东段时放其下车。2010年1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宁×的面部、肢体等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17日17时许,陈×伙同他人持械将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拘禁,当得知公安局已得到报警后遂和宁×一起将郭某某带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陈×、宁×陈述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被殴打的经过;证人刘××、薛×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郭某某与陈×发生矛盾后约合二、三十人持刀、钢管等物品到“富唐洗浴中心”将陈×、宁×二人架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事实;证人王×证实得知被告人郭某某将陈×、宁×拉走后即驱车追赶欲进行调解,后在唐河县X路X路口追上,并将其带至自家门前,后陈×跳车逃走的事实;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没有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微,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拘禁陈×、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且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足以说明其具有主观恶性,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均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被陈×带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此时陈×已向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供述了其非法拘禁郭某某及自己被郭某某曾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经过,该队随对案件进行查证,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陈×的犯罪事实,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了该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人郭某某不属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实施犯罪时情节较轻,在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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