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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曾用名侯X,男,42岁。

被告刘某某,女,44岁。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7月结婚。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儿子侯某元出生,全家人其乐融融。但自2005年9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家里变得一团糟,仅10岁的儿子正在上小学,无人照料。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工作上搞不好,家里也照顾不周,特别是年幼的儿子从此变得沉默寡言,学习成绩一落千丈。被告出走时带走了几乎全家的积蓄,念夫妻感情,四处奔波苦寻仍不见被告,时值今日,被告仍无任何音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侯某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05年11月3日至今不在焦作市X路起重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生活居住。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侯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1日婚生一子侯某元。2005年11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自2005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长达4年之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侯某元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3.2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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