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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00147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4年9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曹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锯条等工具,到(略)平谷区乐园西小区,采用锯锁等手段,将事主李雪松停放在X号楼北侧车棚外的1辆红色“本田2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2、200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曹某等人,携带改锥、锯条等工具,到(略)平谷区金海小区,打开事主周长旺停放在X号楼下的1辆白色“福田”面包车车门,欲窃取该车,因未能打开方向锁而未果,后从工具箱内窃走“黄某树”香烟1条。经鉴定,“福田”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黄某树”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之后,黄某、杨某某、张某甲、曹某等人又到该小区X号楼东侧,采用撬车门玻璃、锯方向锁等手段,将事主王福伶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3、200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曹某等人,携带改锥、锯条等工具,到(略)平谷区滨河小区,采用锯断方向盘锁、割大线等手段,将事主刘东清停放在X号楼下的1辆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

4、200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曹某等人,到(略)平谷区金谷园小区,采用掰方向锁、割大线等手段,将事主郭一陶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外的1辆兰色“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5、200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曹某到(略)平谷区X镇X街,采用掰方向锁、割大线等手段,先后将事主马满立、赵宝林、王颖分别停放在该小区甲X号楼X单元门外、X号楼楼下车棚外、X号楼X单元门外的“捷达100”型、“金城铃木x”型、“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各1辆盗走,共价值人民币4544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李雪松、周长旺、王福伶、刘东清、郭一陶、马满立、赵宝林、王颖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张某甲、曹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取退物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200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甲、曹某等人,由杨某某驾驶盗窃的“松花江中意”面包车至(略)朝阳区X路口,张某甲、曹某等人将步行回家的女青年孙某强行抬上汽车,抢走孙某提包内的“中讯天创T18”型小灵通手机1部、“松下GD92”型手机1部、“佳能”数码照相机1部及人民币95元。后又威胁孙某给其朋友打电话,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取款时遇到警车而未果。孙某被抢款物合计人民币2893元。

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同案人杨某某、张某甲、曹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还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合并进行处罚。(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黄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且自动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与杨某某、张某甲、曹某共同折价退赔事主孙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三元;退赔事主周长旺人民币二十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汇文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秦富云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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