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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全成与方金龙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全成,男,生于194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金龙,男,生于1964年3月。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全成与被告方金龙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方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设房屋及院墙时没有按规定留足封道即墙与墙之间的搭架木地方。2005年被告在原告厨房与被告主屋中间线东南处紧贴该线搭建一厕所及化粪池,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应在2008年7月31日前将其所建厕所及化粪池搬至中界线90公分以外,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厕所及化粪池,留足法律规定的封道,拆除被告西围墙所占原告宅基地部分。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一份;2、方庄规划示意图一份;3、李XX、李X、惠XX证言各一份;4、2006年7月3日焦庄村委证明一份;5、2007年12月被告写的行政复议书申请书一份;6、2008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2、被告已经按双方的协议履行,并未违反协议的规定;3、被告所搭建的厕所及化粪池并未影响到原告的生产和生活;4、被告在建房屋时,完全按照村镇规则,留足了架木地,原告称被告未留足封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房申请表;2、文峰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3、石XX、刘XX证言各一份;4、照片二张;5、唐政复决〔2008〕X号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排面(坐北朝南)的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县乡两级政府多次处理无果。2008年5月23日,在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的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方全成厨房东南角墙外侧90公分归方全成使用,90公分外归方金龙使用;二、关于方金龙西院墙施工时间保证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建成,若2008年7月31日前未建立成,一切责任由方金龙承担;三、方金龙厕所及化粪池于2008年7月3日前移出90公分以外。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文峰办事处、焦庄社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由原、被告签名,并由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有厕所及化粪池移至原告厨房东南角外侧90公分外。此后因原、被告为协议中的第三条中的“方金龙厕所及化粪池于2008年7月31日以前移出90公分以外”产生歧意,文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在2008年7月31日以前,方金龙只要将原有厕所以及化粪池移出方全成厨房东南角向外(东)90公分以外任意处即履行协议。”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意见:“从原、被告一排后墙规划的东西线为基线,以原告主屋东墙外一尺半为基点,与东西线拉一直角,往南延伸,延伸线以西部分归原告使用,以东部分归被告使用,待该测量结果出来以后,原、被告均得遵守,今后为此事不能再起纠纷。”但此后原告又表示不同意按此意见执行。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议后,经所在的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调解,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见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和侵占其宅基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全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全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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