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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与郝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曾用名郝X,郝某景),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郝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父分别于1979年3月和1981年7月19日立下分单,其中1979年农历3月的分单主要内容是分灶,1981年7月19日的分单是分房,该分单中能明确显示北院南室归被告郝某乙(郝某生)所有,该分单的执笔人为证人郝某虎。北院南屋三间原、被告均认可位于东姚镇X村南头巷,同时双方均认可北院包括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屋二间(一个门楼、一个厨房)。1985年4月被告郝某生(郝某乙)写的信中能显示出被告曾表示同意将房子卖掉。原告提交的1994年农历8月15日遗嘱一份,该书面证据上能显示本案所争议的北院南屋三间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认可遗嘱上所有签名人现均已去世。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腾出借用原告的北院南屋三间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81年7月19日的分单明确显示北院南屋三间归被告郝某乙所有,对该分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分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994年农历8月15日的遗嘱,由于该证据上所显示的签名人均已去逝,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亦提交郝某芹书面今证明一份,1985年4月份被告郝某生的信一份、郝某生当庭证言,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郝某甲要求确认原告父亲遗嘱中北院南屋三间属原告所有的请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郝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父亲遗嘱中的北院南屋三间上诉人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在十五、六岁时就因犯罪被判刑。在被上诉人服刑期间,家中一直借钱,省吃俭用给其寄钱资助,被上诉人认为麻烦了上诉人等,从狱中给父亲寄信,让父亲处理他的房子。1994年农历8月15日,父亲立下遗嘱,决定北屋三间归上诉人所有。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刑满释放回家,上诉人将所得的三间房借给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已盖了新房,但不想腾出借上诉人的三间房,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父亲遗嘱中北院南屋三间归上诉人所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腾出借用上诉人的北院南屋三间。因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将占用的上述房屋腾出,所以上诉人在原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极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郝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在x年7月9日的分单上显示就已经分给被上诉人所有,对此本案双方均认可,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由其父亲以遗嘱的形式归了上诉人所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94年8月15日的遗嘱,但该遗嘱上所显示的签名人均已去世,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作为本案双方的父亲,无权利以遗嘱形式处分已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执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现华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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