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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2月2日被逮捕,2007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07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彭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海城国际洗浴中心门口,卖给彭某毒品一包,收毒资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毒品中含有四氢大麻酚成份,重9.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现场笔录、归案经过、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项城市看守所证明、执行通知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合并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个月零九日后,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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