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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68路公交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互助路交叉口时,与赵某骑自行车沿互助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赵某受伤,任某某及时拨打120电话急救,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19日,任某某与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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