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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强(另案处理)在武鸣县X镇X村大屯村道,靠近覃明熙鱼塘的路边,盗走覃海刚一辆价值1950元的上海台翔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9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强、阿文(另案处理)到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八桂工艺品厂旁的养鸡场附近,盗走马正林一辆价值2744元的台翔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9年5月下旬某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强、阿文到武鸣县X镇农机厂加油站附近潘某丰家门口,盗走潘某德一辆价值2380元的韩玲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0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强在武鸣县X镇X村局毛屯陆汉明桌球室大门前,盗走陆福坤一辆价值2604元的羊城阳光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0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强到武鸣县X镇X村道树合小学路段,盗走黄某国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羊城阳光牌电动车。次日凌晨1时许,潘某甲将赃车转移到武鸣县城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黄某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武鸣县人民医院、锣圩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潘某乙证言;失主覃海刚、马正林、潘某德、陆福坤、黄某国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期间虽有过翻供,但开庭审理时尚能当庭自愿认罪,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陆仕琼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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