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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甲、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阮某威停放在武鸣县X镇X巷X路口处的一辆价值x元的桂x号绿色东风x牌中型普通货车被盗。2009年9月6日,王某甲、梁某某经朋友莫某某介绍(事前莫某某又经谭某介绍)到南宁大沙田的一停车场内,向一名自称武鸣县X镇X街人的杨福林(经查该身份证属假证件)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以便转卖获利。2009年9月18日,王某甲、梁某某在朋友介绍下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庚。次日,王某庚到武鸣县X镇造庆砖厂附近的汽修店对该车辆改装时,被路过的阮某丁、阮某戊发现并告知失主阮某威,后阮某威报警,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阮某威,王某康、梁某某卖车所获的款项x元已退还给王某庚。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失主阮某威、证人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王某庚、卢某某、莫某某、谭某某证言;挂靠关系证明、汽车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收款收据、车辆照片及车架号和发动机被损坏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作用均等,均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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