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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甲伙同潘某明雇请本村的滕某昌驾驶桂x号小四轮农用车到武鸣县朝燕林场仙湖分场坛别林区采伐点,将仙湖分场砍伐堆放的松原木3.993立方米装车盗走。滕某甲、滕某昌将木材运至仙湖街时被朝燕林场仙湖分场林管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松原木价值2595元人民币。被告人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滕某乙、潘某、覃某某证言;失主单位代表马春海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是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扣押的松原木数量和有关市场价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依法做出。被告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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