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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河县某技防服务中心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河县某技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河县某技防服务中心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订立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订立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服务费,而被告未尽保护职责,致使2009年2月19日晚原告的商店被盗价值x余元的商品及现金2500元,按双方所签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赔偿金3万元,下余款项拒付,为此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丢失物品折合的现金不实;2、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3万元赔偿款被告已支付到位,无纠纷,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河县某技防服务中心签订了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将顺成国洒总汇门店委托乙方提供安防服务,协议第三条规定,安防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第七条由原告交纳金年服务费1100元,采用先交费后服务后的形式;第八条规定在安防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失职,使甲方安防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应按约定给予赔偿,损失财产价值在陆万元以内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超过陆万元的,按最高赔偿额陆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全年服务费1100元,被告也依协议开通了相应的安防服务。

2009年2月19日晚原告的顺成国洒总汇门店被盗,经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现场勘验,原告被盗商品价值x元,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但至今公安机关仍未破案。

2009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理赔款3万元,下余款项拒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唐河县某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证明和原告的收条等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联网系统服务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执行,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定做好防护服务,致使原告店内财产损失价值x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双方约定,损失的商品价值超过陆万元,按最高赔偿额陆万元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丢失的物品折合的现金不实,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3万元赔偿款被告已支付到位,此案了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该协议双方在签订之前已进行了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某技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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