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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密谋后伙同李某(未抓获)到武鸣县X镇灵水社区二区X号租住房的一楼大厅内,盗走李某高停放的雅马哈红色摩托车(车牌号桂x)一辆,盗后将车开到武鸣县X镇X村李某乙家停放。次日,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传讯到案,李某乙于2009年11月12日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失主李某高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窃的车辆的行驶证及发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用均等,均系主犯,均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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