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乐,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年不在家,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生气自2007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受理此案后,办案法官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有两年未回娘家且无法与被告联系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已有两年未回娘家,其娘家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本院传唤后又不到法庭应诉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杨继民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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