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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市联总公司与被告人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联总公司与被告人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宛恩、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原告东风货车(带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损险x元、交强险x元,共交纳保费9609.1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8年4月18日17时,原告司机段守信驾驶豫x号车辆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杨家湾村路段时与张兴文的司机谭启海驾驶车牌号鄂x东风自卸车挂擦,导致鄂x东风自卸车翻倒在路外,造成冯声忠房屋受损,原告及张兴文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后冯声忠起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冯声忠房屋损失赔偿金x.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2000元。张兴文起诉原告,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确定本案原告承担张兴文车损x.1元,评估费6160元,原告车损4522元,以上各项被告应赔偿冯声忠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共应赔偿冯声忠、张兴文财产损失x.7元,承担施救费评估费6160元、原告车损6460元,由张兴文承担30%,实际损失4522元,共计x.7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7元,并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赔偿冯声忠房屋损失的数额。

2、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赔偿张兴文车辆损失的数额。

3、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赔偿施救费、房屋损失评估费的数额。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段守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5.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公安厅文件,关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证明凡在本省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依照本办法,由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6、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冯声忠房屋受损确定为局部危房。需修理等。

7、河价鉴定(2008)弟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冯声忠物品损失金额为x元。

8、河价鉴定(2008)弟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东风货车损失金额为6460元。

9、河价鉴定(2008)弟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兴文东风货车损失金额为x元。

10、河价鉴定(2008)弟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兴文东风货车车载白灰损失金额为1953元。

11、老河口法院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冯声忠、张兴文三案的赔偿项目。

12、发票八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13、发票二张,证明房屋损失评估费4300元。

14、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4500元。

15、索赔申请、相应证件及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到条一份。

16、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其诉请金额不真实,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2.要求利息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11、14、15、1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老河口法院审理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这几份鉴定均系受损者单方行为的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票轮胎价格有异议,对其他发票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房屋评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14、15、16不持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6、7系老河口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在老河口法院诉讼中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9、10被告认为系受损方单方行为鉴定,因三份鉴定均系老河口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1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8日17时左右,市联总公司司机段守信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杨家湾村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谭启海驾驶的张兴文所有的车牌号鄂x东风自卸车挂擦,导致鄂x东风自卸车失控,翻倒在路外冯声忠家门外,造成冯声忠房屋受损,市联总公司车辆及张兴文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段守信负主要责任,谭启海负次要责任。后冯声忠起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了(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分别赔偿冯声忠经济损失2000元;冯声忠的余额损失x的70%即x.6元,由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赔偿;30%即x.4元由张兴文赔偿。后张兴文起诉原告,2009年7月20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制发了(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市联总公司承担张兴文车损的70%即x.1元,原告车辆损失自负70%即4522元。另张兴文起诉市联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2009年7月31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制发了(2009)河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事故中所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房屋损失评估费4300元合计8800元,由张兴文负担30%即2640元,市联总公司负担70%即6160元。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5日,市联总公司按老河口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偿项目。2009年8月14日,市联总公司向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索赔并将该事故出险材料交给了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市联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x.7元。

2007年9月3日,市联总公司对豫x号车辆东风牵引车及挂车向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市联总公司依约向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牵引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中,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牵引车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4日零时至2008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市联总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冯声忠、张兴文进行赔偿而造成自己损失后,能否以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索赔二、市联总公司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市联总公司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联总公司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市联总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市联总公司已按照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调解书,已赔偿事故了冯声忠、张兴文损失x.7元,原告车辆赔偿4522元,以上共计x.7元,该x.7元损失应为市联总公司的损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赔偿利息的规定及约定,因此,原告该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而新保险法是在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应适用1995年保险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x.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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