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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00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金海扬帆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钟鼓楼社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8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丽娟、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北京金海扬帆汽车销售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于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x元归自己使用。被告人罗某某后被查获归案。2005年4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已归还北京金海扬帆汽车销售公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宋成金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秦某某、王某、刘某乙证言、银行凭证、还款计划、还款收据、财务帐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退赔了部分钱款,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且已将部分钱款归还了被害单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元,发还北京金海扬帆汽车销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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