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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受贿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88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宏),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务处副处长,住(略)(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X楼X门X,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在任北京市儿童医院副处长及医院驱铅门诊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03年10月向澳诺制药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x元;2004年3月向澳诺制药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x元;2004年6月要求澳诺制药有限公司为其支付日本旅游费8450元人民币,同时向该公司收取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8214.25元);2005年5月收取澳诺制药有限公司蓝鸟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92元。综上,被告人田某向澳诺制药有限公司收取财物共计人民币x.42元,并据为己有。后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赵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田某涉嫌受贿的证据不客观;2、田某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却不属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刘某甲谋利益才收受钱物的行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行为。并当庭传唤证人张锡沛、顾延庆、李某、李某国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在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务处副处长及医院驱铅门诊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03年10月、2004年3月非法收受澳诺(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澳诺公司)给其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2004年6月又接受澳诺公司为其支付赴日本旅游费人民币8000余元及收取澳诺公司给其的美元500元(折合人民币4107.25元),为澳诺公司谋取了利益。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被澳诺制药有限公司派到北京办事处任经理时,认识了儿童医院医务处副处长田某。2003年9月份,因办理公司的产品“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的临床观察报告一事,其和同事梁某一起到儿童医院给田某送去人民币1万元。2003年底,澳诺公司北京办事处与福建力捷讯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力捷迅公司)签订了在北京地区代理销售力捷迅公司生产的复方太子参颗粒的协议。2004年3月初,为办理将太子参引进儿童医院销售一事,办事处的业务员刘某乙和梁某一起到儿童医院送给田某人民币1万元。2004年6月左右,澳诺公司组织她、梁某和柴某某三个人到日本旅游,田某提出一起去,于是公司给田某报了名,还给田某美元作为旅游费用的事实。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03年8、9月份,因办理澳诺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临床观察报告一事,她和刘某甲一起到北京儿童医院将人民币1万元送给田某。2004年3月份,因办理将北京办事处代理销售的福建力捷迅制药公司的太子参引进儿童医院销售一事,她和刘某乙一起到北京儿童医院送给田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大约在2004年澳诺公司代理福建力捷讯制药公司生产的太子参在北京的销售业务,同年3月份,刘某甲给她打电话称儿童医院马上就要开药事委员会研究太子参引进的问题。刘某甲就让她从公司领出了1万元人民币,她和梁某一起去人民医院将钱交给田某的事实。

4、证人陆某证言,证明他是从2001年10月调到北京儿童医院医务处任处长,田某任副处长。医务处的章由魏某某保管,用公章应该跟处长打招呼,事后问过管章的魏某某,魏某某称是田某让盖的章,当时的协议上也没有具体时间和签名。盖这个章时没有人跟他打招呼,怎么盖的不清楚。儿童医院有一个《新药临床药政管理办法》,新药和其他药品的临床验证都应该按照这个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药做临床验证的主要程序是先由药厂提出申请,再由主管药品的院长或者药事委员会作出批示,如果同意,才能对这种药进行临床的验证工作。在医务处保留的档案里,没有药厂的申请材料和主管药品的院长和药事委员会的批示,这件事具体是由田某办的。儿童医院药事委员会讨论引进复方太子参颗粒的会议他没去参加,是田某参加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儿童医院医务处的副处长田某让她做了一个“43名铅损害儿童临床效果”的观察报告,这份报告主要针对澳诺公司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的事实。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澳诺公司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的临床观察协议和临床观察报告上的章是副处长田某到办公室让他盖的事实。

7、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6、7月份的时候,澳诺公司安排他、刘某甲和梁某去日本旅游。到首都机场候机大厅的时候才知道田某也一起去,刘某甲从背包里拿出一个白色纸信封交给田某,田某当时看了看就收了起来,没有把里面的东西拿出来,他看了一眼发现里面是美元,具体多少数额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3月份左右,公司给刘某甲、梁某、柴某某以及儿童医院的田某等人报名去日本旅游,由她把上述几人的身份证、护照和照片交给赛特国际旅行社,报名费每个人大概是9000余元,另外刘某甲让她换点美金作为旅游费用的事实。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1999年她在赛特国际旅行社国内部任业务经理,2004年6月份,澳诺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他们组织几个人去日本旅游,田某就在这个团里面,记得看资料是北京儿童医院的,旅游签证每人价格是8450元的事实。

10、干部履历表及中国共产党北京儿童医院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1、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临床观察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

12、澳诺公司现金日记账,证明澳诺公司向北京儿童医院支付临床观察费x元的事实。

13、2004年北京儿童医院药事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澳诺公司代理销售的复方太子参颗粒就是经过药事委员会会议讨论正式进入北京儿童医院销售的,田某参加了会议。

14、关于复方太子参颗粒的申请报告,证明田某以铅中毒防治中心负责人的名义向药事委员会作出进药申请的事实。

15、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支出凭证及现金日记帐,证明澳诺公司向赛特国际旅行社支付报名费的事实。

16、出入境信息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出、入境的时间等。

17、中国银行汇率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6月20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1.45元。

1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张锡沛、顾延庆、李某、李某国当庭的证言,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公司钱财并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田某的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及指控被告人田某收取蓝鸟轿车一辆属受贿的依据不足。关于被告人田某当庭的辩解已经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赵某某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庭审后主动书面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五万零八元一角二分,其中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二角五分予以没收,余款发还被告人田某。随案移送财物予以发还(详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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