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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6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即四川省中医医院)。住所地:成都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13日,陈某某因肩部、髋部疼痛等疾病到中医附院针灸科住院治疗。次日凌晨2时左右,陈某某不慎从病床上摔落坠地。后经中医附院放射科检查,陈某某右第3—5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同年5月23日,陈某某转入中医附院骨科治疗。同年6月26日,陈某某出院。陈某某住院45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6年11月,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住院期间摔伤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丧失功能10%,其右肩障碍属十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另因诉讼需要支付查询费90元。另查明,陈某某在中医附院针灸科住院时所用病床系中医附院从武汉市江汉医疗器械制药设备制造公司购买。该病床经湖北省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取得制造认可。该病床配有可拆卸式护栏,但陈某某入院时病床未装配护栏。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医附院对陈某某从病床上摔落坠地是否存在过错。陈某某在中医附院针灸科住院时所用病床系经湖北省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取得制造认可,属合格产品。我国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护理规范没有关于是否必须安装护栏的相关规定。陈某某因肩部、髋部疼痛等疾病到中医附院治疗,入院时神智清醒,医护人员根据其病情未在病床安装护栏,并无不当。病床未安装护栏不是陈某某坠地的直接原因。陈某某从病床上坠地受伤,主要是因其疏忽大意所致,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陈某某年老多病及病床本配有护栏而未装配,中医附院未征询陈某某是否需要护栏,也未提醒注意,处置有不妥,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医附院辩称陈某某的伤残与坠地无关,是陈某某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但未举证证明,对中医附院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对陈某某所受损失,陈某某应承担80%,中医附院应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和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x元;鉴定500元;查询费90元;关于护理费,陈某某主张按照2005年度的四川省人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故应参照本市护工劳动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陈某某主张43天,共计1290元;关于交通费,陈某某提交的票据均系出租车发票,其主张8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酌情认定100元;关于住宿费,因并非必需且陈某某仅提供1张金额为50元的陪伴床费,故认定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陈某某住院45天,共计4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86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陈某某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93元;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陈某某已退休,且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6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5769.4元由中医附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医附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查询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69.4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其他诉讼费955元,共计2898元,由陈某某负担2000元,中医附院负担898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对双方责任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所受损害全部由中医附院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陈某某住院时已76岁高龄,其坠地是在睡眠状态中发生的,事发时陈某某处于无意识状态;陈某某住院后曾多次向中医附院的医务人员索要护栏,中医附院故意不提供护栏,令病床存在潜在危险,正是因中医附院未合理使用护栏而导致陈某某坠地受伤。

被上诉人中医附院答辩称,陈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就坠地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根据病历记载,陈某某因肩部、髋部疼痛等疾病到中医附院住院治疗时,中医附院对其神经系统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神清语晰,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及理解力未见异常”。经本院询问,陈某某和中医附院均认为陈某某入院时神智清醒。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发票、销售合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般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就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侵权人就其行为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对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予以认定。就本案来看,一方面,陈某某的年龄及其肩部、髋部疼痛,并不必然影响其意识和判断力,且陈某某也自认为其入院时神智清醒,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且能够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包括在睡觉时防止自身从床上坠地受伤。因此,陈某某自身的疏忽大意是致其从病床坠地受伤的主要原因,因陈某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陈某某应就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中医附院根据陈某某的病情和神智状况未装配病床护栏,未违反护理规范,与陈某某坠地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导致陈某某坠地受伤的主要原因。但是,鉴于中医附院在病床本配有护栏的情况下却未装配护栏,没有充分考虑到陈某某年老且有病在身的实际情况,未尽到足够的照顾提醒义务,故中医附院应就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至于陈某某所称“中医附院故意不提供护栏”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因此,原判认定陈某某、中医附院分别就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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