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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高某某与四川省什邡市种子公司、金堂县栖贤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14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亮、刘某某,四川成都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什邡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X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住所地:金堂县X乡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伍某,主任。

上诉人叶某某、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4)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3日,叶某某在金堂县X乡农业技术服务站(下称服务站)购买了91—1豆种500市斤,并支付豆种款800元,收款人江瑞林。叶某某购买后,将该豆种种植于与高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的邛崃市桑园机场炮团农场中的23亩土地上。同年5月17日,叶某某到金堂工商局投诉所购的91—1豆种只长苗,不结豆。金堂县工商局受理后于2002年5月22日在种植现场组织有种子公司、叶某某参加的现场查勘,在现场提取的证据单上有种子公司、叶某某、江瑞林和金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签名,后经金堂县工商局调处无果。另查明,叶某某在服务站购买的91—1豆种系种子公司供给服务站的豆种,该91—1豆种是铁岭市银州区种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品种未经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服务站(后并入服务中心)委托江瑞林为代销点进行销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业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原告购买的大豆种未经审定的事实无争议,因此,原告购买的铁岭市银州区种子公司生产、种子公司提供给服务中心销售的未经审定的豆种,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书面通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叶某某、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购买豆种时并不知道系未审定的,此事实是通过法庭质证后上诉人才知道,而被上诉人却是明知该豆种未经审定通过而仍然欺骗上诉人购买,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直接导致错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本案在确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系被上诉人一方造成后,应判决其赔偿上诉人购买豆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能利益损失。三、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及证明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种子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种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从侵权的法律关系来看,种子公司又不是生产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高某某在原审中要求原审被告种子公司、服务站承担侵权、违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购买由种子公司提供给服务站91—1豆种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该认定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经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依法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仍以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的上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叶某某、高某某因购买91—1豆种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明确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前提下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高某某、叶某某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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