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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伙同骆某、曾杰师、骆某程(后三人另案处理),在武鸣县X镇X村寺圩街上,威胁被害人黄某交出保护费x元,否则不准黄某在寺圩街上卖药酒。黄某当即表示没有那么多钱。之后,骆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在府城镇X村往东风农场公路约400米处将黄某等人的面包车拦下,胁迫黄某交出2000元才放其离开。事后,骆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非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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