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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与上诉人姜某丁,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付某月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付某月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付某月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付某月之母。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娟、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姜某丁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因与上诉人姜某丁,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7时40分,王利伟驾驶豫J-x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高庄路口西超车时与付某月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某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J-x客车登记车主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姜某丁,挂靠汽车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及死者付某月为城镇居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又查明,事故中损坏的豫x号车型为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该车所有人为付某月,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某丁雇佣的司机王利伟驾车违章行驶造成付某月死亡、车辆损毁,被告姜某丁应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丁、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于2008年9月中旬曾到公安机关要求解决民事赔偿事宜,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亲属付某月的死亡使五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x元。对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被抚养人付某甲、付某乙生活费x.5元(8837元×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某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80%)、丧葬费9153.2元(x.5元×80%)、车损x元(x元×80%),赔偿被抚养人付某甲、付某乙生活费x.6元(x.5元×80%)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三、被告姜某丁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丧葬费2288.3元(x.5元×20%)、车损x元(x元×20%),赔偿被抚养人付某甲、付某乙生活费x.9元(x.5元×20%),共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四、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姜某丁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及被告姜某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我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800元未予以认定有误,原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处理事故中已发生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抚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付某月有四人需要抚养,分别是5岁的儿子付某甲,1岁的女儿付某乙,父亲付某丙和母亲许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有四名被抚养人,即父母各20年,付某甲13年,付某乙17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8837元×20年=x元计算。3、丧葬费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x元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

姜某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付某甲、付某乙、付某月为城镇居民,该证据不足。其理由是:一、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住址为台前县X镇X村系农村户口。二、从提供的材料看,付某月及妻子李某,子女付某甲、付某乙及其父母付某丙,许某某均为农业户口。三、依照(2009)濮查证民字X号公证书,证明付某月的户籍系农村户口,且在其死亡后办理的户口迁移,改为城镇户口,其作弊行为明显,故判决错误。2007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付某月为农村户口,住址在农村,其家族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为城镇户口,明显不当。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只判车主赔偿,而未判决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属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某月的妻子李某于2007年9月26日,以双方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长期居住在县城为由申请为付某月农转非,台前县公安局于2007年10月10日批准付某月转为非农业户口。付某月于2000年12月在台前县民政局参加工作,为殡葬执法队员。2002年12月份纳入台前县殡仪馆编制,由殡仪馆发放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直至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付某月与妻子、儿女及父母自2002年共同在台前县X镇X路东段民政局家属院付某丙购买的房屋内居住,房产所有权证为2003字第X号,该房屋所有权人系付某丙,建筑面积为143.80平方米。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主张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800元,因其只出具了一张住宿发票,显然不当。本院认为应当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而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濮阳,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本案必须发生的,应当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的抚养费计算问题,李某等要求按照8837元乘以20年,无法律依据,应当分别计算。付某甲的抚养费为8837元×13年÷2=x.5元,付某乙的抚养费为8837元×17年÷2=x.5元。付某月的父母因不足60周岁,不符合抚养条件,但其父母下岗,无生活来源,且长年有病,仍需要抚养,可适当补偿x元。故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改判。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12×6),原审判决少计算966.5元,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某丁主张付某月及家人为农业户口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付某月及其全家均为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居住多年,故上诉人姜某丁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王利伟驾车不慎,造成付某月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付某月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故姜某丁主张因王利伟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权人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姜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付某甲的抚养费为x.5元、付某乙的抚养费为x.5元、付某丙、许某某的抚养费为x元,共计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x×80%)、丧葬费9926.4元(x元×80%)、赔偿被抚养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共计生活费x元(x元×80%)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400元(3000×80%),车损x元(x元×80%),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五、姜某丁赔偿李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许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x×20%)、丧葬费2481.6元(x元×2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x元×20%)、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元(3000×20%)、车损x元(x元×20%)共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姜某丁负担4348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姜某丁负担1003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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