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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贺某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巫法民初字第00449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男,生于1944年7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陶晓红,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贺某乙,男,汉族,生于1935年11月20日,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贺某乙之子),男,汉族,43岁,务农,住(略)。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红,被告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贺某乙于1967年3月13日分家时,我分得房屋的西半部分,在该范围的院坝内有两株紫金花树。我于1993年就外出务工,于2002年回到老家时,才发现我的紫金花树不见了。因我有病在身,无法走动、查找。2006年,我的病有些好转,才发现我的紫金花树已长在贺某乙父子的非耕地中。于是,我于2007年11月2日找人把此树挖了,准备卖与他人,被贺某乙发现并扣押。贺某乙不服气又把我烧的两窑柴炭毁了,扣押了我的锄头、斧头、刀、火钳、薅锄等工具,并告到县林业局,后被林业局将这株紫金花树误断成贺某乙的了。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贺某乙返还扣押的锄头、斧头、刀、火钳、薅锄等工具及紫金花树一株,并赔偿损失1500元。

原告贺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贺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以证明:原告贺某甲的基本情况。

2.巫溪县林业局暂扣木材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贺某甲于2007年11月2日找人从被告的退耕还林地中挖走了一株紫金花树,准备卖与他人,被贺某乙发现并扣押,并被巫溪县林业局作出了处罚决定。

3.证人贺某盛、贺某恺、贺某林、贺某学、谭正翠、崔孝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人贺某盛、贺某恺、贺某林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于1967年分家时,原告贺某甲分得了西边祖业房屋及相应的院落,被告分得东边的祖业房屋及相应的院落,在原告分得的房屋院落内长有一大一小两株紫金花树,以此说明原告贺某甲对本案诉争的紫金花树拥有所有权。

被告贺某乙辩称,我家自留地里的这株紫金花树是我于1958年从亲戚家扯的小树苗栽的,一直在我家自留地里生长了这么多年,都是我在管理,这株树并没分给原告贺某甲。我与原告分家而分给原告的地段内,以前确实有两株紫金花树,但其中一株已自然枯死,另一株被羊啃死了。2007年11月2日,原告贺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将我家自留地中的紫金花树挖走,准备卖与他人,被我发现拦下,并由巫溪县森林公安立案,并以贺某甲“盗伐林木”为由而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对该树不拥有所有权,该树的所有权归我。我并没有扣押原告的锄头、斧头、刀、火钳、薅锄等工具,我当时只收了遗留在现场的属于邱元亮的一把锄头,以作为贺某甲盗采紫金花树的物证,我现已将该锄头交给了邱元亮。我也没有损坏原告非法生产的木炭。因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巫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肖友才、曹欠美、贺某顺、张世德、戴先知、贺某孝、张发玉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紫金花树归被告所有。

2.巫溪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贺某甲在被告及被告方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采挖被告的紫薇树(即紫金花树)卖与他人,从而被巫溪县林业局以其“盗伐林木”予以行政处罚。进一步证明本案争议的紫薇树归被告贺某乙所有,并非归原告贺某甲所有。

经庭审质证,各方分别就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贺某乙对原告贺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原告贺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即巫溪县林业局暂扣木材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即证人贺某盛、贺某恺、贺某林、贺某学、谭正翠、崔孝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人贺某盛、贺某恺、贺某林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地里的紫金花树就是原告的。

原告贺某甲对被告贺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即巫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肖友才、曹欠美、贺某顺、张世德、戴先知、贺某孝、张发玉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能证明紫薇树是长在被告方的退耕还林地里,但不能说明就归被告方所有。且几个证人同在一份证明中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2即巫溪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紫薇树的原始所有权是谁的,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从被告方的退耕还林地中挖走紫薇树的事实。

依据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与证据及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2日,原告贺某甲未经被告贺某乙及被告贺某乙的家人知晓,将贺某乙之子贺某丙承包经营的退耕还林地中的一株紫薇树(又名痒某树或抠痒树,当地又称紫金花树)挖走,准备卖与他人,被贺某乙及其家人发现拦下。被告贺某乙当时将现场遗留的属于案外人邱元亮的一把锄头予以扣留,被告贺某乙现已将该锄头返还给邱元亮。事后,巫溪县林业局认定原告贺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集证)及未经贺某丙知道的情况下”,“擅自采挖贺某丙退耕还林地内紫薇树一株,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杨生”,遂将原告贺某甲的行为认定为“盗伐林木”的行为,从而对其作出了“依法赔偿损失,并处1500元的罚款、没收盗伐的一株紫薇树的变卖价款500元、补种树木十株”的行政处罚。原告贺某甲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结合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下列事实存在:即被告贺某乙侵占了原告贺某甲的财产,且侵占行为至今仍未停止,并损坏了原告贺某甲的财产。否则,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方所举的证据材料,能认定双方诉争的紫薇树在被原告贺某甲挖走之前早已生长在被告家所承包经营的退耕还林地中,虽然原告贺某甲的院落内曾经生长有紫薇树,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紫薇树是被告从原告地坝中移栽而来的,且巫溪县林业局在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也并未将该诉争的紫薇树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告,而是以原告“盗伐林木”为由而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基于此,本院不能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的紫薇树归原告贺某甲所有并由被告贺某乙侵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贺某甲主张的被告贺某乙扣押了其斧头、刀、火钳、薅锄等工具,并毁坏其两窑柴炭的事实,因被告贺某乙未予认可,且原告贺某甲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是否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也不予认定。虽然被告贺某乙当时确已将现场遗留的锄头予以扣留,但其在事后已将锄头返还给物主邱元亮,该扣留行为业已停止。

综上所述,原告贺某甲主张要求被告贺某乙返还锄头、斧头、刀、火钳、薅锄等工具及紫薇树一株,并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礼平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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