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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

被告买某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XX路X号天秀花园X号楼一楼门面房,租赁期间为2003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2008年被告买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应继续租赁该门面房重新达成协议,租金由原告每月x元调整为每月x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乙方(被告)应尊重甲方(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单方改变房屋建筑结构;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转租房屋的权利。2010年4月,原告得知二被告将租赁房屋分隔成四套,以被告买某某为租赁方将该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高价转租给他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租原告的位于郑州市XX路X号天秀花园X号楼一楼门面房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将因非法转租房屋中的租金收入差额x元支付给原告(至诉讼之日),诉讼之日后的租金差额计算至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范XX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及范XX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XX路X号院X号楼一楼门面房的房产原属于原告刘某所有,后原告转让给范XX,双方约定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由原告保留至2011年7月22日,在此之间由该房屋产生的各类收益由原告收取,由房屋收益产生的各类纠纷由原告刘某自行处理。

2、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日期至2011年7月20日,租金每月x元,承租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3、2010年4月1日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与潘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010年3月1日被告买某某与郭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009年3月17日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收取郭XX租金的收据一份,2010年3月24日被告买某某与贾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买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并改变了房屋结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买某某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意见、举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刘某)将其位于XX路X号(天秀花园X号楼)一楼临街门面房出租给乙方(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此门面房面积360平方米,租赁期六年,自2003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租金按月缴纳,自2003年7月2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x元,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每月租金x元;乙方应尊重甲方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单方改变其建筑结构,不得损坏房屋设施,保证房屋的建筑安全,合同期满,乙方装修的门窗,地板砖不得自行拆除及破坏,如不续租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此房屋对外抵押或转租。2008年7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租金每月x元,乙方应尊重甲方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单方改变其建筑结构,不得损坏房屋设施,保证房的建筑安全,合同期满,乙方装修的门窗,地板砖不得自行拆除及破坏,如不续租则归甲方所有。2010年3月1日被告买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郭XX签订租赁协议,将XX路X号一楼临街门面房15平方出租给郭XX经营干果店,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3月24日被告买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贾XX签订租赁协议,将XX路X号一楼临街门面房15平方出租给贾XX经营干果店,未约定租期;2010年4月1日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潘XX签订租赁协议,将XX路X号一楼临街门面房130平方出租给潘XX,经营美容美发店,租期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用XX路X号一楼临街门面房2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自已经营。

另查明,被告买某某系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2003年8月29日、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买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符合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XX路X号一楼临街门面房360平方的房屋间隔为面积不等的四间,违反了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不得改变房屋建筑结构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原告的位于郑州市XX路X号天秀花园X号楼一楼门面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某某系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而被告将房屋转租收租金并未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非法转租房屋中的租金收入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南阳路X号一楼临街门面房360平方的房屋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32元,由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程宁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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