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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杨某甲及铜鼓乡铜鼓村四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案

时间:2008-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民初字629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酉法民初字X号

原告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春光,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组(以下简称:铜鼓乡X组)

负责人杨某乙,该组代组长

原告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铜鼓乡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冉俊清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铜鼓乡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铜鼓乡X村原六组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一家承包了铜鼓村X组集体地名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其东西南北四至界限清楚,从原告1998年耕种至今与他人无争议。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将自家承包的倒角新田转让给本组村民经营,将河沙坝的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经营。对此,被告无理干涉原告转让出租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强行耕种倒角新田,屋则边田、河沙坝的土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出租、转让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相反,原告等人对我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首先,争执之地长期都是我在耕种管理。其次,原告诉称争执之地系从集体承包所得与客观不符。一是我原六组从未与农户填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是诉状中地名“大溪里头火山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在我原铜鼓六组从未有该地名;三是我与原告田土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对田土未进行分割,多年来田地都是我在耕种管理。

第三人酉阳县X乡X组未作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龚某某与杨某、陈德霞是家庭的共同成员,龚某某是户主。

2、龚某某全家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倒角新田和河沙坝的土地是龚某某一家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未发生变更。

3、杨某甲全家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证明其没有依法取得倒角新田、河沙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铜鼓乡调解委员会邓旺、齐朝波、杨某明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土地纠纷时,曾由铜鼓乡调解委员会邓旺、齐朝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而未果。

5、土地承包合同更正说明。证明铜鼓村X组X年6月与龚某某一家三人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户主应为龚某某,而误填为龚某某之女杨某,现特此变更土地承包户主为龚某某。

6、变更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龚某某是1998年到2008年期间土地承包合同农户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7、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杨某甲无理干涉阻挠龚某某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8、林权证。证明原被告已经分户的事实。

9、农业税完税凭证和收据。证明龚某某在交纳承包土地的相关税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6、8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认为证人杨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与自己发生过矛盾,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2月11日,原告将倒角新田出卖,纠纷是原告引起,该转让协议也是不合法的。

2、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有涂改的痕迹,也没有写清楚组长、户主,是虚假的。

3、杨某华在龚某某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的证言。证明龚某某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不是其本人所填,填表人栏也不是其本人签字。

4、杨某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德霞一家分得七人田土,没有分户,以及原六组未曾与村民发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5、被告经法院许可,申请了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彭某某证明了原被告并未分户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确认证据1、2均真实,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两组证据均是依法签订,合法有效;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反证明了龚某某承包合同分户清册是真实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客观真实,且证人未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彭某某系被告杨某甲之妻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另外,本庭根据查清案情的需要,向第三人铜鼓乡X组负责人杨某华取得一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9和被告证据1、2、3以及本庭取得杨某华的笔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5、6、8因被告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系有权机关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和被告证据4因对方持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是否真实,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作认定;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彭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德霞作为户主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原铜鼓乡X组按一家七口分得田土若干,其中包括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被告杨某甲1981年底结婚,两年后,与其母及兄妹分家另住,并在家庭内部口头对田土进行了分割,口头约定本案争议的倒角新田及河沙坝土由陈德霞(原告婆母)及原告之夫耕种,一直以来也是陈德霞在实际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铜鼓村X组(原六组)将陈德霞的户头分为龚某某和杨某甲两个户头。原告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了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但被告近两年耕种占有名为河沙坝两处的土地。2008年2月,原告在将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两处承包经营标的物实施转让出租时,遭到被告干涉阻挠,为此酿成纠纷,经铜鼓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倒角新田及河沙坝土的土地经营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另查明,原铜鼓乡X组和六组于2004年村建制改革时共同撤并为铜鼓乡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于婚后两年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协商后分家另住,并对田土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在家庭成员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双方对各自分得的土地单独进行耕种,争议之地“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为被告之母长期耕种,被告虽在近两年发生纠纷期间擅自耕种过,但并不据此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铜鼓乡X村X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原、被告实际耕种的情况发包给原、被告,与双方在当年达成的分家协议一致,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依法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阻挠、干涉原告合法经营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分家未分地的辨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立即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惠敏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熊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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