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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诉被告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屠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诉被告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某放款,被告金某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被告金某至2010年3月11日已实际逾期多期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共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65,605.08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金某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金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金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605.08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已到期(至2010年4月19日)借款本金某民币7,240.14元;

二、被告金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人民币7,240.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利率计付);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被告金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从2010年4月20日起继续履行;

四、被告金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人民币771.5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人民币771.50元。

上述第一、四、五项共计人民币9,511.64元,第二项按实计算,被告金某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若被告金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或不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被告金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有权就被告金某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并可以与被告金某协议,以被告金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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