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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81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9日16时许,朱某某驾驶川x号小客车从金堂县X镇向竹篙镇方向行驶至革命大桥与相对行驶的货车会车时,同向右侧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撞在朱某某小客车右尾灯处,林某某摔至路边受伤,后被路过的120救护车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腰2爆裂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林某某为8级伤残。朱某某称其在事发后与林某某的代理人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林某某否认委托了代理人,且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林某某承认朱某某已向其支付了9500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与朱某某均未报案,当林某某被路过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时,朱某某因要送头部伤情严重的小孩郑坤到竹篙镇的医院救治,也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前往竹篙镇。

原判认为,林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无牌照的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与朱某某驾驶的川x号小客车右尾灯处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的规定和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要送郑坤到医院,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就本案具体情况来分析,林某某的违法过错性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的违法过错性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林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3020.9元。其中,向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292元,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付2728.9元。2、林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林某某住院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合计95天。林某某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收入状况参照农业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3395元(x元/年÷365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10元)。5、林某某主张鉴定费600元,但无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林某某为8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3013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致8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考虑到林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认定朱某某向林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赔偿林某某医疗费3020.9元、误工费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元的30%,计7363.17元。其余70%由林某某自行负担。二、朱某某赔偿林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相加,朱某某应赔偿林某某8863.17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林某某负担700元,朱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只是违反行政法规,而朱某某却在肇事后逃逸,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朱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朱某某已向林某某支付的9500元系原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50%,林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就此笔医疗费用向朱某某主张权利,故朱某某在本案中应向林某某支付的费用中不应扣除该9500元。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林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引发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正确;其已向林某某支付了9500元是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本案二审中,朱某某认可在其向林某某支付9500元的同时,林某某向其交付了金额总计为x多元的医疗费发票,且林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依据以上医疗费发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的规定和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其主观过错明显,对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故林某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送头部伤情严重的郑坤到医院,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朱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林某某、朱某某应就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正确。林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判已认定的林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包括:医疗费3020.9元、误工费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林某某和朱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朱某某应向林某某赔付8863.17元(x.9元×30%+1500元)。根据本案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已向林某某支付的9500元是基于原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而林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该笔医疗费用,且朱某某也认可林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依据以上医疗费发票向其主张权利。因该9500元系林某某、朱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自行协商且已实际履行的费用,与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无重复,故该95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本案所确定的朱某某应向林某某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林某某支付8863.17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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