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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杨某与刘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兰法经终字第107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兰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56岁,回族,甘肃省东乡县X乡X村X社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兰州石油化工学校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40岁,兰炼添加剂车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甘肃法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36岁,个体户,住(略)(略)号。

委托代理人吕军芳,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欠款纠纷。

上诉人汪某、杨某因不眼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翟朝祥是甘N.(略)的事实车主,1997年将该车挂靠在汪某的名下,翟朝祥于1999年9月7日病故,杨某系翟朝祥的妻子。1997年省建六公司在兰炼、兰化承建家属楼,刘某与省建六公司达成协议,其名下的车辆给省建六公司送水洗砂等,刘某名下有三辆车,甘N.(略)就归在刘某名下,车主给省建六公司送水洗砂,并开具发料单,由省建六公司收料员签字,料单一式二份,一份由省建六公司挂账,一份交由刘某与省建六公司结账,刘某结完账后再向车主结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玉虎、杨某主张权利的料单均系复印件,江玉虎、杨某要求刘某举出及时清结的证据,刘某在限定期限未举证。刘某要求江玉虎、杨某举出其欠款的证据及翟朝祥生前对债权的交待证据,江玉虎、杨某也未能举证。江玉虎、杨某主张刘某给付欠水洗砂款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收料单,只能证明工作量,不能证明欠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5元。

一审宣判后,江玉虎、杨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甘N.(略)车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共计(略).70元,无争议的款项为(略)元,有争议的款项为8836.7元,并在清单上签了字。刘某未能举出及时清结的证据;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江玉虎、杨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江玉虎、杨某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适用法律错误,遂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23日,杨某之夫翟朝祥将东风牌货车一辆挂户在东乡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队汪某名下,车牌号为甘N.(略)。同年,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在兰州炼油化工总厂910工地(以下简称:兰炼910工地),兰州化学工业公司126工地(以下简称:兰化126工地)施工时,与刘某协商,由刘某给该公司施工的兰炼910工地,兰化126工地供水洗砂等,甘N.3027等车归在刘某名下,给兰炼910工地、兰化126工地送水洗砂,由车主出具发料单,六公司收料员验收后在收料单上签字,发料单上亦载明送料车的车号,收料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六公司挂账,一份由刘某持此单与六公司结算,后再由刘某向车主结款。自1997年8月至1998年9月,甘N.(略)车给六公司施工的兰炼910工地,兰化126工地送水洗砂(略),每方44元,共计(略)元;1998年8月18日,甘N.(略)车给六公司施工的兰化126工地送红砖3600块,每块0.15元,共计540元;另六公司使用甘N.(略),(略)车194小时,每小时33.50元,扣除材料管理费436.50元后,共计6062.50元,六公司给刘某出具了结算单1998年5月9日,六公司兰化126工地项目部给该公司材料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现有刘某3027车在该工地外运垃圾17个台班,每台班25元,共计1062.50元。对收料单所记载的工作量,一审双方无争议水洗砂为(略),有争议的为83.8m3,经本庭核对,1998年4月14日,甘N.(略)车运送水洗砂3车,双方核对为4车,多计算4.8m3,应从有争议的83.8m3中扣除,实际双方有争议的为79m3;对运送红砖双方无异议,对17个台班及使用甘N.(略),(略)车194小时有异议。

1999年9月7日,翟朝祥因病去世,翟朝祥之妻杨某以继承人身份向一审法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运送水洗砂等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翟朝祥去世后,杨某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用以主张权利的收料单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对复印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江玉虎、杨某认为刘某未按收料单及结算单记载的工作量给付对价,刘某认为其与翟朝祥口头约定,款项已及时清结给翟朝祥,故不欠上诉人江玉虎、杨某的任何款项。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江玉虎、杨某提交了拉运水洗砂等工作量的证据及翟朝祥生前所记的其与刘某拉运水洗砂过程中刘某欠款的记录,刘某承认该记录确系翟朝祥所写,但欠款已付清。应由刘某承担付清欠款的举证责任,由于刘某未能举出其已付清欠款的证据,刘某的辩称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一审双方对账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对收料单记载的79m3水洗砂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系其他车拉运,记在甘N.(略)车上,部分系请有关人员吃饭的餐费,应从中抵减。但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关于甘N.(略)车外运垃圾17个台班及使用甘N.(略),(略)车194小时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7个台班及使用甘N.(略),(略)车194小时中有其他车的工作量,记在甘N.(略)车上,从六公司材料部的证明看,该证明明确载明17个台班属甘N.(略)的工作量,关于使用甘N.(略),(略)车194小时的问题,从六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表明使用上述两车194小时,每小时33.50元,由于结算单未载明两个车各自的工作量,致使对各车单独的实际工作量难以区分,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两个车单独工作量的相关证据,故按照公平原则对两个车的工作量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某未能举出向上诉人江玉虎、杨某给付与拉运水洗砂等工作量对价的款项的证据,上诉人汪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偿付欠汪某、杨某水洗砂款(略)元及红砖款540元。

三、刘某偿付汪某、杨某车辆白班费等4093.75元。

四、汪某、杨某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刘某承担。

以上计,刘某应付给汪某、杨某人民币(略).7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润泰

审判员南新民

审判员高若峰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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