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x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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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黃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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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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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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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階段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今天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3.根據答辯人補充陳詞大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i)「他解釋為何於審訊階段選擇不作供。明顯地,這是上訴人與他律師代表商議過後,選擇行駛他作為被告人不作供之權利。他有權這樣做責任是在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定罪,並非由上訴人證明清白,法庭不可能亦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揣測。」
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律師的陳詞。
(ii)「從照片清楚看到兩[架]汽車之車身側面均有碰撞接觸,這是不容爭議之事實,亦是本案之基礎。」
上訴人回應指該相片只能真確地記錄了當時兩車車體上的狀況,及第三控方證人當時可觀察到的損壞。但上訴人指出第三控方證人觀察到的損壞,該相片不能顯示損壞是於何時造成。
4.本席不能同意該陳詞。裁判官審訊時「接納三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持平,已盡量憑其記憶所能,供述案發的經過;她所道出的案發經過、與損壞的情況,皆脗合控方證物P-2(5),(10)至(13)共5張相片中所顯示的兩車損壞狀況。」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聲稱當貨車駛經私家車的右邊車身時,貨車的左邊車身有刮擦私家車的右邊車身。(見上訴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
5.答辯人代表律師繼續陳詞指出:
(ii)「……至於碰撞發生的情況,才是控辯雙方爭議的要點。若沒有發生碰撞接觸,本案根本不需進行審訊。另外,上訴人在警員5731(控方第二證人)查問時,他直認『他駛至有關地點時,聽到聲音便立刻停車,沒有再移位。他下車後,看見私家車有凹陷,知道有意外發生』顯然,上訴人已向證人承認兩車曾發生碰撞。
(iii)至於碰撞接觸後,兩車是否必然地留有對方車輛車上的油漆,裁判官則裁定這不是絕對之推論,要視乎其他因素,例如車速,受力程度等。她的裁定合理,並無犯錯。」(見答辯人補充陳詞大綱第2頁第(ii)及(iii)段)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裁判官的裁定合理,並無犯錯。上訴人回應指出裁判官一面在解釋為何在私家車車身並無沾上貨車的油漆之時,卻又指出上訴人貨車車斗上的刮花痕跡,即左角黃色油漆的脫落,是因本次意外造成的。上訴人問:
「那麼究竟那些脫落了的黃色漆油去了那裡呢」
他陳詞指原審法官的這兩個說法不能並存,亦違反邏輯和理想。
6.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該陳詞。裁判官的理論是針對辯方大律師審訊時質疑兩車損毀的表層均沒有屬於對方車輛的外來油漆物質。
7.代表答辯人律師陳詞指:
(iv)「上訴人指私家車女司機無可能從右邊倒後鏡看到碰撞點,原審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道出司機未必可以準確無誤看見碰撞點。但事實上女司機是見到貨車駛經私家車壓向私家車時發生碰撞,並非靠倒後鏡見到的。」(見答辯人補充陳詞大綱第3(iv)段)
上訴人指答辯人稱:「並非靠倒後鏡見到的」是不正確的。
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確實地指出:
「……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不能矩細無遺地道出在兩車相撞那一瞬間,貨車左邊車斗哪個部位才是首次接觸部位,是可以理解的。」(見上訴宗卷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
8.代表答辯人律師陳詞指:
(v)「原審裁判官是考慮過警員x(控方第三證人)在審訊作供時指出有關私家車右前及右後車門有外翹,及看似是被勾出而造成之損毀痕跡,刮花痕跡,以及貨車左邊車斗也發現有刮花痕跡,而該等損毀與兩車車身高度脗合,才作出事實之裁定,碰撞是由該次上訴人貨車引致。原審裁判官已考慮過盤問過程中有關私家車車身有銹跡之證供,最後綜合案情及證供才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她並無遺漏或犯錯。」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9.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和答辯人一同犯了錯誤。上訴人指裁判官和答辯人在邏輯及常理上犯了錯誤。另外,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具專家意見的資格,如無其他佐證,原審法官不應信納經他檢驗後發現兩車損壞與車身高度脗合作為證據。
10.本席不同意。第三控方證人是一位警員,他在案發後到達現場調查該意外。他在現場亦有作出仔細調查,發覺「私家車的右後車門有刮花痕跡,相距地面高度約0.85米,在貨車左邊車斗有刮花痕跡,相距地面高度是約0.86米」。本席認為雖然第三證人並非是一位專家證人,但裁判官可以接納和依賴他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9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
裁決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譪蓮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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