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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潘某故意伤害,姬某窝藏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兰铁中刑初字第05号

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兰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之父),现年65岁,汉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男,现年39岁,汉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三分公司钢筋工。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川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29日被平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米广荣,银川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吉堡,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4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泉,银川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某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银川西北轴承厂锻造车间工人,住(略)—2—X室。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29日被平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包庇于199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银川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姬某犯窝藏罪,于200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检兰铁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被告人李某、潘某、姬某及其辩护人米广荣、王某泉、史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998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潘某和王某(在逃)在银川火车站前“华征”歌舞厅与前来娱乐的王某平、杨某宁、陈某为争“坐台小姐”而发生争斗。在李某与王某平、潘某、王某与杨某宁、陈某相互对打中,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平当场捅死,把杨某宁、陈某捅成重伤。案发后,李某、王某相继潜逃。被告人姬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且为其外逃提供身份证、代买火车票并给其现金3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和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但其为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提供重要线索,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李某辩解,持刀捅被害人是自己遭到围打,出于防卫本能而为;被告人潘某辩解其并未参与打架。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对伤害结果无法预料,事先并无预谋,也不知李某身带刀具,也无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和结果,所以不能构成共同犯罪,退一步讲其自首也应认定;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姬某仅有重大立功,而且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窝藏行为前,主动交待了全部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潘某和王某(在逃)在银川火车站前“华征”歌舞厅娱乐,被害人王某平、杨某宁、陈某在喝酒后也来到此,双方因“坐台小姐”而发生争斗。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平当场捅死,将杨某宁、陈某捅成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平系单刃刀具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杨某宁系腹部刀刺伤,致使肠管破裂,引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和失血性休克,属重伤;陈某为胸腹贯通伤,致使左胸腔积血,膈肌破裂,胃破裂和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案发后,李某、王某一起潜逃,中途李某又返回银川,被告人姬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但为其提供身份证、人民币300元和代买火车票,使其再次外逃。后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罗某、刘某某、潘某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潘某与被害人因“坐台小姐”引起互殴的事实。其中潘某证实事发后,李某跪在舞厅地上折一把刀,而后离开;杨某某证实到李某家后,李某向王某。潘某讲述其持刀捅了三人的情节。(2)法医的尸检报告和伤情鉴定报告均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及重伤均为单刃刀具所形成。(3)当庭出示的单刃折叠刀,经质证认定为李某伤害他人所用的刀具;血型检验报告证实折叠刀粘附的血迹、血型与死者王某平血型一致。(4)被告人李某、姬某的供述与查证的事实相符,并能互相佐证。(5)公安机关出具姬某立功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当庭质证,除潘某仍辩解其未参与互殴外,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其经济损失的有关票据,被告人李某、潘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无视国法,因小事与他人引起争斗,其中李某用匕首连捅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参与了互殴,对造成的后果起到了辅助作用,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行为和所起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潘某对死伤后果无共同故意,不能构成本案共犯的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悻;其辩称潘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潘某虽然在案发后投案,但在庭审中拒绝承认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故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但为其提供财、物资助,使其外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但其为抓获李某提供重要线索,属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姬某有自首情节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所提的经济赔偿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姬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6日起至200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三、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锦峰

审判员何玉珍

代理审判员马登柱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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