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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被告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被告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荣晖,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4年2月16日我在被告的第二销售中心购买6袋“华赣”白沙蜜甜瓜种子,该种子的说明书注明亩产为3000-4000公斤,我买回种子后于农历2月初用地膜覆盖种植,虽经精心管理,瓜秧长势不强,叶片卷曲,部分呈斑点状枯死,所结的瓜非白色,瓜皮颜色多样,与白沙蜜外部颜色、形态不相一致,未达到最低产量标准,以每公斤2元计算我种植的1.5亩收获不到700市斤,使我遭受经济损失8500-x元;该种子经南阳市种子管理站、南阳市经济作物推广站、南阳市政府经济作物办公室的高级农艺师鉴定为假种子,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我公司买的种子,而是在第二销售中心购买,该中心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中心虽未经年检,但未吊销营业执照,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应起诉我们;即使原告所诉成立,也应有第二被告王某丙承担责任,因王某丙自2002年自动歇业后仍以第二销售中心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依照有关规定应由王某丙负责。且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未盖章、没有原件证明鉴定人身份、鉴定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违反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程序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丙辩称,卖给原告的种子不假,我们是从正规公司进货,质量符合要求,且我卖这么多用户无不良情况;原告对种子的鉴定未经我方参加及认可,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雷某某在第二被告王某丙的南阳市卧龙区新雨种业经营部购买江西华农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华赣”白沙蜜甜瓜种子6袋,价值11元,原告于当年农历2月初(参照包装说明)用地膜覆盖种植1.5亩,虽经原告精心种植,瓜秧长势不佳,叶片卷曲,部分呈斑点状枯死,所结的瓜与包装袋上所说的特征不同;2004年6月11日原告申请南阳市种子管理站对购买第二被告王某丙的“华赣”白沙蜜甜瓜种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种子。原告雷某某遂以该瓜包装袋上的亩产、市场的价格、应得亩产减去实际产量,于2004年7月13日以南阳市种子公司为被告,减产部分要求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予以赔偿。2004年10月26日原告变更诉状追加王某丙为第二被告,请求如上。

另查明,南阳市种子公司第二销售中心是2001年4月3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营农作物种子,兼营瓜菜种子,经营期限自2001年4月3日至2002年1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新雨种业经营部是2004年2月24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批准成立的,经营者姓名王某丙,组成形式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某某提供的南阳市种子公司良种销售质量信誉卡、“华赣”白沙蜜甜瓜种包装袋,被告南阳市种子公司提供的南阳市种子公司第二销售中心在工商局的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被告王某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开庭笔录在卷,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因种子质量纠纷的鉴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鉴定专家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没有提供为其出具鉴定报告专家在鉴定时通知当事人王某丙到场和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故原告雷某某依据该鉴定报告中该种子为假种子的鉴定结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运长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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