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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予以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黄某乙因不满女友黄某萍提出分手的要求,即趁黄某萍上班不在家之机,用事前配好的钥匙进入黄某萍在南宁华侨投资区罐头厂宿舍区的租住处,找到黄某萍的一张农行金穗通宝卡,并找到密码后将卡拿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的自动柜员机,盗取了卡里的现金3700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黄某乙于案发后退回赃款3700元给失主黄某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动柜员机的取款记录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人口信息表;失主黄某萍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黄某乙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相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与失主黄某萍出现感情问题时未能冷静处理,而采取了盗窃方式解决问题,其行为有别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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