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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其堂弟罗某(已判决)及几名武鸣县X镇夏黄某不知名的男青年去到武鸣县X镇X街X号黄某京等人合伙经营的化肥门市部后门,从窗口入库后将库门打开,将库中存放的价值x元的97包化肥盗出并用一辆农用后推车运走。后那几名夏黄某男青年将盗出的化肥拿去销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部分赃款。

另查明,同案犯罗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京因盗窃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鸣县双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调查汇报、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X号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甲的抓获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证人罗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京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关于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查证属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关于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时,罗某甲找来几名夏黄某男青年与罗某一同去到黄某京的化肥店,由罗某从窗口入室后打开库门,罗某、罗某甲及夏黄某男青年一同将97包化肥搬出盗走。该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罗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已有效弥补,可对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农村地区X镇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为x元,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综上,被告人罗某甲的宣告刑可在基准刑上减少10%。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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