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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进行伤残评定而延期审理。2010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某恒、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18日15时许,酒后与邻居李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甲左眼及面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左筛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恒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人体损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同意先支付6000元,不足部分待法院判决后予以支付,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和本村村民李某甲在参加本村李某全的丧事宴席期间,李某乙提起以前两家曾发生过的纠纷之事,引起二人争吵并撕打,被人劝开后各自回家。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愤怒未平,遂来到李某甲家门前,再次与李某甲发生吵骂并引起撕打,李某乙之妻李××见状也赶到现场欲劝解时与李某甲之妻宋××发生撕抓,后被村民阚××劝开,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撕抓过程中,李某乙将李某甲摁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左眼及面部受伤,后被村民李某虎劝开,李某甲即打电话报警。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左眼挫伤,视网膜震荡;(2)、左眼结膜下出血;(3)、左侧颧、颞、眼睑皮下血肿等,CT诊断报告单显示左侧眼睑下积气,左侧球后积气,左侧筛骨窦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炎,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537.63元。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左侧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李××、阚××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药费条据及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9537.63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63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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