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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北京金玉大厦、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梁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49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玉大厦。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玉大厦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金玉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玉大厦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玉大厦员工,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玉大厦员工,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银天成集团)、北京金玉大厦(以下简称金玉大厦)、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郑伟华、人民陪审员张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董某某,被告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总行营业部起诉称:2000年12月18日,农总行营业部根据中银天成集团申请,与中银天成集团签订了(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53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该借款合同项下第一年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534%,以后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按季付息。农总行营业部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同日,农总行营业部与金玉大厦签订了(x)农银保字(2000)第X号《保证合同》。金玉大厦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后农总行营业部、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又共同达成《补充协议》,对上述(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x)农银保字(2000)第X号《保证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将借款用途变更为“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变更为2000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138%。金玉大厦继续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调整为变更后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至2005年12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中银天成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04年12月21日以来,该笔贷款即处于欠息状态。2006年9月26日,农总行营业部与美邦亚联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与梁某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美邦亚公司、梁某对中银天成集团的上述贷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6年4月、2007年3月、9月,农总行营业部多次向中银天成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其尽快归还所欠本息;农总行营业部多次向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对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但是,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农总行营业部给予了合理履行期限后仍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中银天成集团归还农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x.25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履行保证人义务,对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费用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承担。

农总行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x)农银保字(2000)第X号《保证合同》、补充协议、x的《保证合同》、x的《保证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息清单》。

中银天成集团辩称:对农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

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的答辩意见同中银天成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对农总行营业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2月18日,农总行营业部根据中银天成集团申请,与中银天成集团签订了(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53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该借款合同项下第一年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534%,以后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按季付息。农总行营业部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同时,《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2000年12月18日,农总行营业部与金玉大厦签订了(x)农银保字(2000)第X号《保证合同》。金玉大厦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后农总行营业部、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又共同达成《补充协议》,对上述(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x)农银保字(2000)第X号《保证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将借款用途变更为“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变更为2000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138%。中银天成集团在农总行营业部贷款未还清之前,在中国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时,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对农总行营业部的贷款利率作适当调整。金玉大厦继续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调整为变更后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04年12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

2005年12月17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中银天成集团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且中银天成集团自2004年12月21日以后未偿还过借款利息。2006年9月26日,农总行营业部与美邦亚联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与梁某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美邦亚联公司、梁某承诺对中银天成集团的上述贷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6年4月,2007年3月、9月,农总行营业部多次向中银天成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其尽快归还所欠本息;农总行营业部多次向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对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但是,中银天成集团和保证人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仍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08年3月,农总行营业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总行营业部与中银天成集团签订的(x)农银借字(2000)第X号《借款合同》,与金玉大厦签订的(x)农银保字(2000)第X号《保证合同》,与美邦亚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与梁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农总行营业部与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总行营业部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银天成集团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对此,其应按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中银天成集团、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提出对农总行营业部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但农总行营业部根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要求中银天成集团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作为中银天成集团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在金玉大厦、美邦亚联公司、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银天成集团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三百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四三五计算,从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金玉大厦、被告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梁某对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金玉大厦、被告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梁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六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北京中银天成企业集团、北京金玉大厦、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梁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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